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3樓」,有本票1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及付款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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