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告 黄凱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口,因未依規定減速,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家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8,147元。爰依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156元(其中鈑金5,572元、烤漆9,394元、零件12,19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09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7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部分14,966元,合計為17,37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其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家榮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11元(計算式:17,370元×30%=5,21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1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90×0.369=4,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90-4,498=7,692

第2年折舊值7,692×0.369=2,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92-2,838=4,854

第3年折舊值4,854×0.369=1,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54-1,791=3,063

第4年折舊值3,063×0.369×(7/12)=6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63-659=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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