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順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順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順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大聲叫囂並以徒手揮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高順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順泰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於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結帳時,因細故與店員陳○○發生衝突並持柚子丟擲陳○○,陳○○隨即報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呂○○、呂○○遂到場處理。詎高順泰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前址店外遭警方攔查時,因心生不滿,明知呂○○、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大聲叫囂並徒手揮擊員警,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順泰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承認,我沒有看到警察來找我,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店員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訪報告表、員警呂○○、呂○○職務報告1份、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店內及店外)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