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柯易賢

被告 郭淑華

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所為受託人變更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淑華應將前開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財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三合一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15,163元、現金卡款本息88,771元,據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5年間對吳天財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然吳天財竟於109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土地取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據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吳○○、吳天財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吳○○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5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判決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惟吳天財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受託人變更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郭淑華並應將上開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稽。準此,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撤銷,應從上開立法目的加以審查,衡酌信託行為有無實質正當目的及必要性、信託行為是否足以減弱委託人之財產擔保清償效力、委託人是否除信託之財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是否實際上難以或不能滿足債權等項,以為利益衡量。

 ㈡原告主張吳天財積欠原告債務,據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支付命令,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對吳天財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無所獲,經高雄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嗣吳天財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吳○○,據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9、169至17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又主張吳天財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於111年3月21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淑華等情,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澎普字第000000號土地信託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7至92頁)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受託人變更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類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淑華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天財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訴訟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而判決主文第2項命郭淑華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