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對人 魏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債務,安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柯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信東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認證,該院公證處認證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書及公證處通知、債權讓與通知、信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已於民國91年3月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足認相對人遷出國外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