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

原告 陳緯倫

被告 黃博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上之統一超商,藉由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適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下標購買「驗車金」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18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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