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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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並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審理程序,核先敘明。
(二)證人 曾雅婷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我和同事江幸娟沿北宜路二段走在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並併排行走欲往坪林鄉方向,當時我行走在左側,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我被同方向後方一部H三-二○○號計程車撞上,當場受傷倒地,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損傷等語;目擊證人江幸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同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另案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大約一點左右與曾雅婷一起走在新店市○○路○路的最右邊,我是走在內側,曾雅婷走在外側,當時天候有一點飄雨,現場有路燈且視線良好,來往的車輛沒有很多,我與她走一走,就有一台車子從曾雅婷的左後方撞過來,曾雅婷飛出去大約三至四公尺左右遠倒在地上,當時看到就是車號00-000計程車撞到曾雅婷,該車剛剛撞下去之後有停下來,但三至四秒後就開走了,我有看到駕駛就是在庭的被告(即受處分人),駕駛有將車窗搖下來,我有請駕駛下車,我就靠近副駕駛座的車窗那邊,向駕駛說你撞到人了,請你下來,駕駛就是一路傻笑(就是有喝酒的樣子),並沒有下車,就一路開走,後來我就去報警,救護車大約五分鐘就到了,將曾雅婷送慈濟醫院等語。
(三)經核證人曾雅婷及證人江幸娟就案發當時之證述相互符合,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自得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
(四)綜上,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曾雅婷受傷後,在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下即行離去,曾雅婷因上開車禍而客觀上受有傷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洵堪 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本件犯行。而原裁定稱證人與抗告人並無怨隙,當無誣攀之動機等語,抗告人不以為然,請本院勿枉勿縱云云
四、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其所駕駛之H三-二○○號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汽車運輸合作社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三二頁),則抗告人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雅婷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我與同事江幸娟一同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坪林方向併排行走在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緣,我行走在靠近車道這一側,至肇事地點突然遭到與我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後方撞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及第四九、五十頁),又證人江幸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同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曾雅婷一同行走於本件肇事路段,曾雅婷走外側,我走在內側,當時天候有一點飄雨,現場有路燈,當時的視線良好,來往車輛並不多,突然就有一輛車子自曾雅婷的左後方撞過來,曾雅婷被撞到整個人飛出去後倒地,我看到肇事車輛是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當時我透過該車副駕駛座的車窗與車內駕駛對話,告知該車駕駛撞到人的事情,並請駕駛下車,所以我有看到該車駕駛人的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也有將肇事車輛之車號抄下,並且報警處理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九、五十頁及同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及第三
二、三三頁),而抗告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亦供承不諱(見同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行走於其車前之曾雅婷無訛。
(四)另曾雅婷於上開時地遭抗告人駕車撞擊後,立即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或腫塊、右前臂擦挫傷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雅婷及江幸娟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曾雅婷發生交通事故,與曾雅婷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五)再查,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停留三、四秒鐘,搖下其車之右前車窗與江幸娟對話,經江幸娟告以:其有撞到人,請下車處理等語後,仍未下車察看曾雅婷之傷勢,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江幸娟於同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院當日審判筆錄),則由抗告人肇事後有停車三、四秒及經證人江幸娟告知其已肇事之情,足見其主觀上明知已駕車撞及曾雅婷,使曾雅婷受有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曾雅婷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抗告人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一年內禁考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