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因仲介買賣土地與告訴人乙○○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投資桃園縣大溪鎮大溪重劃區土地可獲鉅利為由,誘使告訴人出資合購該重劃區不詳地號土地,並稱購得土地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購地出資款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復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以業據購得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二六九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支付代書 廖御圭邱張初枝宋盛隆 等人費用,再誘騙告訴人分別匯款予廖御圭九萬五千五百元、邱張初枝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宋盛隆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藉以墊付被告應給付之合會會款或債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重施故技,又以支付土地代書費為由,向告訴人索取三萬元,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拒絕付款,並委由代書 秦雅萍 查悉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秦雅萍、邱張初枝之證詞,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異動索引一份、被告所書「請於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廖御圭代『師』(應為『書』之誤)戶頭」之手寫稿一紙、借據五紙、本票七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間曾陸續向告訴人取得三百四十萬元,並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廖御圭、邱張初枝、宋盛隆之帳戶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然堅詞否認詐欺取財,辯稱:其原經營超祥建設公司時有投資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發生糾紛,遲遲無法分割,其必須支付系爭土地之稅金及代書費用,故向告訴人言明因積欠他人代書費用及合會會款而向彼借款,並請彼逕匯款至廖御圭等人帳戶,同時邀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二人並約定若土地買賣不成,所有款項均列為借款,其並書立借據、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自告訴人處先後取得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並由告訴人
代為匯款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廖御圭、邱張初枝、宋盛隆,迄未清償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或名為收據、借條不等)五紙、本票七紙、申明書一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附卷可稽(均影本,見偵續字卷第一一至一八、四七頁,偵字卷第八至一三頁),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固可認定屬實。
㈡茲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⒈關於三百四十萬元部分:
①告訴人初於告訴狀載被告「以合資購得之土地可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用資取信…或以向告訴人調借其合資款,或以告訴人應分擔之合資款名義,向告訴人共索取四百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二頁),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九十年左右,就告知已辦好移轉登記云云(見偵字卷第五四頁)。倘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則土地既於九十年間辦好移轉登記,告訴人自應付清價金,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已充作土地價金,始屬事理之常。然依卷附借據及本票所載,被告係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借據予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紙)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共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顯見當時被告應無告知告訴人辦妥土地移轉之事,否則被告何須再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彼係以一坪四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三十坪左右之土地等語。則彼購買土地之價金僅須一百二十萬元,縱使加上代書費用,亦無須給付幾近土地價金三倍之三百四十萬元,而告訴人竟支付上開價金猶未起疑,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相悖離。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向彼詐取三百四十萬元之說詞存有瑕疵,尚難遽信。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彼第一次
交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借錢,且彼曾交給被告四百萬元,其中有買三十坪土地的錢,有部分是被告向彼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於被告行反詰問時證稱:彼曾說過若土地不能過戶,原款項就改用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告訴人雖證稱:彼將錢交予被告時,被告並未說明用途,僅說要投資云云;但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證稱:被告曾告知土地在南興等語,並於法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一坪地要多少錢買?答:)一坪四萬元。(問:為何你要給被告那麼多錢?答:)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錢,要我給他錢週轉。(問:被告有無帶你到現場看土地?答:)被告有說要帶我去,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信任他。」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所以交付被告三百四十萬元,原係被告向彼借用,嗣被告邀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抵充土地價金,並同意於土地無法過戶時,全部款項仍屬被告之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③至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權利一事,查:依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簡瑞慶 原持有三分之一, 范敏莉范高阿雙 妹原各持有二十四分之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簡瑞慶將伊持分移轉登記至 陳徐 阿續 (即被告配偶)、甲○○各六分之一。又范敏莉、范高阿雙妹之持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 曾炳煌 四十八分之三、 黃蓁蓁 四十八分之一,同日陳 徐阿續 亦將伊持分移轉登記予曾炳煌;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曾炳煌將伊持分移轉登記予甲○○;而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伊持分共四十八分之十九移轉登記予 何瑞蓮 四十八分之五、 曾金定 四十八分之十四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一九至三二頁)。而曾炳煌於八十六年間,曾對甲○○、 李淑貞 、曾金定、何瑞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甲○○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彼等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曾炳煌再議之聲請,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七六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然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包括簡瑞慶原持有三分之一及范敏莉、范高阿雙妹原各持有二十四分之一,均係被告及超祥建設公司合夥人甲○○合夥購買一節,亦據該處分書載明(見偵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持分,但甲○○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亦自承被告之配偶 陳徐阿續 為伊之養妹,系爭土地為伊經由被告之介紹向簡瑞慶購買,手續及登記名義人是由伊之配偶決定及處理,又伊曾與被告合資建設公司等情屬實。按諸常理,倘被告未出資合夥,則何以被告之配偶得與甲○○登記相同之持分?因此,證人甲○○之證詞不僅不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對系爭土地尚有糾紛未決一節,可以採信。
⒉關於匯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部分:
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繳交代書費用
為由,囑彼匯款至廖御圭等人之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四0頁)。然查,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被告手寫稿,除書有「請於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前匯入廖御圭代師戶頭」字樣,並列有「 蕭林獅 8萬、 何增生 x、曾炳煌8萬、乙○○11萬、徐阿續5萬、 黃崇明 8萬,土地增值稅48萬餘2740元,尚須補269地號測量費…共計…每人4400元」等文字(見偵字卷第五八頁),不僅金額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且其中尚涉及他人應付之費用,足見告訴人所言與該證據資料已有不符。又告訴人一再以彼不識字,僅因對被告信任而匯款云云;然彼既能遵被告所囑,匯款至廖御圭等人之帳戶達六次之多,顯然彼之是否匯款與彼是否識字無關,猶非單純「信任」即得說明彼匯款之動機。
②至於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六紙內容,告訴人匯給廖御圭、
宋盛隆款項之執據中,固有部分在受款人姓名欄「廖御圭」、「宋盛隆」後面加上「代書」二字(按匯給廖御圭之三紙中有二紙,匯給宋盛隆之二紙中有一紙為該文字記載),但此僅得說明告訴人對彼二人身分之認知,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屬代書費用。
五、綜上所述,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交付三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及代被告匯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彼施用詐術,致彼陷於錯誤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縱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款項,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率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從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及郵匯上開款項,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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