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北縣○○鄉○○村○○街○○號,強羅花壇溫泉會館(下稱強羅會館)員工,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任職期間,在強羅會館之辦公室內,拾獲強羅會館總經理乙○○所遺失之發票人為 張世杰 、票號:HT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支票一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紙支票存入渠於新店農會所開立帳號070…010號帳戶內(詳卷)提示交換;嗣因該紙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並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此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三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120號緩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檢察官乃依職權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固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被告之住址自民國82年11月5日起即設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43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91號卷第4頁),被告於95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居地原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然被告業於96年2月15日陳明現居地為「臺北縣○○鄉○○街○○○號地下一樓」,亦有卷附96年2月1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31頁),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將被告之現居住址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而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送達,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卷),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且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生撤銷之效力,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簡易判決),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況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