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公告確定後,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其後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直接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公告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其後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強制戒治並被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