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和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編號5判決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535號│第3293號│第451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105年度簡字第17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105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105年度罰執││備註│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字第437號│││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757號││└────────┴─────────────────────┴──────────┘┌────────┬──────────┬──────────┬──────────┐│編號│4│5│6│├────────┼──────────┼──────────┼──────────┤││││││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84號│第88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105年度簡字第40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8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105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9月23日││├───┴────┼──────────┼──────────┼──────────┤││新北地檢105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5年度罰執│││備註│字第475號(已繳清)│字第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