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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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得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並追撞前方機車,造成兩車皆倒地受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江得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得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間10、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日)凌晨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淑明 ,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區。嗣於103年5月4日凌晨1時31分,途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建中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前方 邱緯頎 所騎乘並搭載 曹瑋元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江得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得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明、邱緯頎、曹瑋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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