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 呂國榮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3萬4,91
1元,其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4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之協商方案為分120期,每期合計清償4,132元,還款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其於105年1月間及同年7月間,分別遭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
3分之1,致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僅有2萬9,824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幾已無力再履行每月應支付之協商款項4,132元。嗣後,其為求一次整併所有債務,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調解不成立,因磊豐公司堅持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且債權人良京公司未參與前開協商程序,亦未說明原因,致調解不成立。是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將毀諾之情形。又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4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132元,共分120期,年利率7%以聲請人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33,056元,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於卷,並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乙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7月26日士院勤105司執富字第1825號執行命令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21-30頁、第33-36頁、第46-53頁、第56-66頁、第97-111頁、第117-123頁反面)。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4,736元,惟其現尚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3分之1約1萬4,26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士院勤105司執富字第1825號執行命令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104年2月至105年8月薪資所得明細、售服部獎金所得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第31-32頁、第67-71頁反面),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736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約1萬4,261元乙節,應為可採,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萬0,475元。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4萬1,
501元(含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39元、手機費1,373元、瓦斯費171元、水費90元、電費58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管理費425元、保險費3,034元、勞健保費1,083元、福利金154元、協商款4,132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10,000元、長女扶養費6,
42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費繳費紀錄查詢、管理費繳清證明單、水費繳納證明單影本、用電繳費證明、天然氣氣費證明單影本、電話及手機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其父母所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6-55頁、第72-92頁、第95-9
6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關於保險費3,034元之部
分,經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其主張每月支出協商款4,132元之部分,惟因協商款係屬聲請人清償其債務,尚非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將之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難認有據,自應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因其母 陳貴美 現年72歲,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乙職,雖有工作收入並領有國民年金3,678元,然因故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3分之1,致其薪資無法支應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故其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2,000元等語,雖提出其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14-116頁)。然觀諸陳貴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貴美於103至104年度均有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722元,再加計其目前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3,67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萬1,400元,可知聲請人之母親陳貴美應非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就其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致其薪資無法支應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乙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2,000元,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之父親 呂寶 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76歲、
聲請人之女呂○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之子呂○軒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復觀諸其父、其子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父及其子女於103、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父名下僅有房地各一筆、其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父及其子女無謀生能力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然關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呂○軒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負擔,復參以聲請人前配偶乙○○於104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閱乙○○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可知聲請人之前配偶乙○○並非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乙○○有無因負擔呂○軒之扶養費致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呂○軒之扶養費用,始符情理。又聲請人復未說明呂○軒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法,亦未釋明何以其個人即須負擔其子呂○軒之扶養費高達10,000元,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呂○軒之扶養費用10,000元為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其子 呂易軒 目前居住於臺中,爰參酌臺中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1,
860元計算其子女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930元(計算式:11,860元÷2人=5,93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 呂寶有 扶養費3,500元及其女呂○伶扶養費6,420元之部分,均未逾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40元,應屬合理。
⒋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雖未
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2萬8,265元計(計算式:膳食費用7,500元+電話費39元+手機費1,373元+瓦斯費171元+水費90元+電費58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425元+勞健保費1,083元+福利金154元+其子扶養費5,93
0元+其父扶養費3,500元+其女扶養費6,420元=28,265元)。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4,736元,尚遭法院強
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約1萬4,261元,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萬0,47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8,265元後,僅餘2,210元(計算式:30,475元-28,265元=2,210元),顯不足以負擔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期120期、7%利率、每期清償4,132元之協商方案。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