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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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1、被告將竊來之手機以書立切結書保證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偕 景皇 誤信手機來源正當而同意收購之,是被告此項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未引用法條,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不影響聲請範圍。2、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3、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
6、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7、被告所犯上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累犯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11鄰石曹子坑58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詐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連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並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15日,以不詳方式,侵入丙○○位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所,徒手竊取NOKIA廠牌N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部。
乙○○得手後,於同年3月19日,將該行動電話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合眾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售予 偕景皇 ,再由偕景皇以1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黃定南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均矢口否認,先於警詢時辯稱:查獲行動電話係其於95年3月17日,在臺北縣○○鄉○○路1家網咖買的,有綽號 阿文 之人在場可證云云;嗣於95年8月29日偵訊時辯稱:查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聯成路路口,以6,000元向綽號 阿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云云。惟查:被告乙○○供詞前後反覆,且承諾偕同綽號阿文之人到庭為證,然屆期綽號阿文之人並未到庭,而被告又不能提供綽號阿文及阿達之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及證人偕景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黃定南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切結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成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由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加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結果一樣,故本案關於累犯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