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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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及變音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變音器1組扣案為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惟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處於未遂階段,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是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上開
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減輕部分,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之用語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
為人」,惟要件及適用範圍均未變更,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㈦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不勞而獲、尚未取得恐嚇之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變
音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2樓居臺北市○○路○段○○○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甲○○因見丙○○開設美容工作坊,經濟能力頗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之人購買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0),並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使用,自民國9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路一帶,以變音器及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恫稱:若不準備5,000元,將要叫小弟來砸店,讓丙○○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並於當日傳送簡訊恐嚇:只是求財而已,如果驚動你小孩就不好了等語,見丙○○沒有回應,嗣於
6月19日又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給丙○○,恫嚇:時間已經過了,現在要1萬元的保護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變音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查詢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