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8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
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罪係基於被告丙○○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而成立之罪,無此身分之被告甲○○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舊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新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無身分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依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兩者比較,以新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惟就有身分之被告丙○○而言,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
⒉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被告2人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修正,惟該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⒊罰金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甲○○可能適用上述新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第68條規定罰金減輕者,僅減輕其最高度;惟依新法第67條規定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第67條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⒋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就被告甲○○而言,以新法對其有利,應依新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規定,論以共犯、決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及加減;就被告丙○○而言,以舊法對其有利,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新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被告2人間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被告甲○○並依新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依新法第67條規定,就其最低度罰金刑亦減輕)。
㈢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後,在未繳清
款項前即與其夫甲○○共同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債權人和解補繳欠款,暨債權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901號95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分期總債務新臺幣(下同)823,200元,自94年3月
7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3,7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38之23號,即丙○○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3期,自95年4月7日第14期起,即拒不付款,復與其配偶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20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在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玉山當舖,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玉山當舖,致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644,840元之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2人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吳有安 、 游千慧 2人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分期申請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客戶繳款紀錄、客戶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及當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另本件告訴人雖於9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之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