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以報載收購銀行帳戶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某處,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得利3,000元。嗣於9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丙○○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丙○○中獎,欲將獎金匯入丙○○之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21萬112元及25萬2,033元先後匯入前開甲○○出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丙○○於同年月16日上午,至銀行補摺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宗第29頁),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法律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曾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售予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表示收購帳戶,係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存錢所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95年2月1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95年3月24日(95)一草字第039號函所附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丙○○確於95年3月4日接獲前開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甲○○出售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另有丙○○所有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供參,已足認定。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收購帳戶,顯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當時雖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表示欲收購帳戶,以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存錢所用一節之真實性有所懷疑,然因需錢花用,故仍將出售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辯稱不知收購上開帳戶之人會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
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透過電話,對丙○○施以前述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亦即購買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將21萬
112元、25萬2,033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