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賀崇倫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告 王賛堯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147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9%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之遲延利息部分為6%,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5%,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本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54,709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70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
709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確在伊艱困時提供資金予伊,後伊陸續有返還部分借款。又原告明瞭伊自事業失敗後即返回高雄賣便當,維持基本生活已甚困難,且兩造於數年前見面時,原告亦未提及返還資金此事,加以伊近來陸續接到詐騙電話,起訴之原告是否確為本人,並非無疑。再以,附表所示之各項債務,部分有重疊,原告重複主張,難認有理由,且各該借款均用於支應公司之週轉、營運,非被告所應負責。又部分債務乃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原告所贈與被告,並非消費借貸。至於利息部分,就逾5年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署。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與附表編號17之875,00
0元,是否為同一筆債權?㈡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上開之借貸款項,被告是否應負
擔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與附表編號17之875,00
0元,是否為同一筆債權?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各筆債權,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21,562元外,其餘均有借據可佐,並為被告自承親簽借據於其上,顯然為不同債權,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上開之借貸款項,被告是否應負
擔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筆債權,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21,562元外,其餘總計2,233,147元,還款日期均為93年12月31日,均有借據及被告親筆確認可佐(見院卷第49-50頁),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另辯以,部分款項用於公司週轉、營運等,實不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被告所辯此節,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動機問題,核與被告負返還責任無涉。
⒉被告辯以其以所有之福斯車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銷前揭債務云云。惟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此有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影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佐(見院卷第87頁、第57頁),是以,被告此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辯以部分款項實為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之贈與云云。
然附表所示之各筆債權,借據上均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並經被告簽名無訛,被告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簽署之文書之法律意涵為何,兩造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豈容被告臨訟杜撰,稱實為原告贈與之款項,更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⒋被告辯以其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償還原告400,000
元云云,並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院卷第124頁)。然查,被告之前揭帳戶固有支出400,000元,惟未載明收款人為何人,尚無法證明該筆匯款,即用來償還前揭欠款,是以,此部分之清償抗辯,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以,被告另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
院卷第111頁)。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均係自93年12月31日起算,詎原告起訴已逾5年,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是被告對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故原告之利息債權,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24日)起回溯
5年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權,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3,14
7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據日期│約定還款日│借款本金││││││(新臺幣)│├──┼───────┼───────┼───────┼────────┤│1│90年10月31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50萬元│├──┼───────┼───────┼───────┼────────┤│2│91年2月20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9萬元│├──┼───────┼───────┼───────┼────────┤│3│91年2月24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萬元│├──┼───────┼───────┼───────┼────────┤│4│91年2月26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5萬元│├──┼───────┼───────┼───────┼────────┤│5│91年3月26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400,000元│││││├────────┤│││││21,562元│├──┼───────┼───────┼───────┼────────┤│6│91年3月26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15,000元│├──┼───────┼───────┼───────┼────────┤│7│91年4月28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0,650元│├──┼───────┼───────┼───────┼────────┤│8│91年5月10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8,000元│├──┼───────┼───────┼───────┼────────┤│9│91年5月31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1,500元│├──┼───────┼───────┼───────┼────────┤│10│91年6月7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11,000元│├──┼───────┼───────┼───────┼────────┤│11│91年6月13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7,900元│├──┼───────┼───────┼───────┼────────┤│12│91年6月17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42,000元│├──┼───────┼───────┼───────┼────────┤│13│91年7月18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1,840元│├──┼───────┼───────┼───────┼────────┤│14│91年8月16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39,367元│├──┼───────┼───────┼───────┼────────┤│15│91年8月19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62,890元│├──┼───────┼───────┼───────┼────────┤│16│90年4月29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28,000元│├──┼───────┼───────┼───────┼────────┤│17│91年12月5日│91年12月5日│93年12月31日│875,000元│├──┼───────┼───────┼───────┼────────┤│合計││││2,254,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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