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秀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將林秀文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秀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日5時29分許,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員警詢問有無飲酒,聲請人承認喝2瓶啤酒,員警曾表示可讓其抽菸或喝礦泉水後再作酒測,但員警卻是直接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要求其在酒測單上簽名,聲請人拒簽,員警遂將其帶往警局,聲請人認員警執法不當,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2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復興一路口,違規吸食香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聲請人身有酒氣,經警詢問確認其飲酒結束已逾2小時,故於同日5時25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酒測標準程序,當場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於同日5時29分許,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各情,業據聲請人、執行機關之承辦員警 許原彰 、 呂浚瑋 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