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因違反」至第8行「仍於假釋期間內」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刑,於10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月(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惟假釋出監日期係於甲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時(甲刑期執行起迄日為102年1月29日至107年6月30日),故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85號被告蔡健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健宗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