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4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崇瑋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79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大略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迄今業已2年餘,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且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身心受重創至今與人相處仍有距離,與人互動高度戒心,充滿不信任感,其社交生活及就業工作嚴重受影響,至今仍在家待業中,形成與家人以往之互動有極大的差異,父母親備感壓力和極大困擾……心理之受創程度恐不會低於外貌上受創之結果,是故,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實為過輕,難以為告訴人接受」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法結交朋友,竟以使用自白劑之不明藥物使告訴人飲用而遂行其意圖,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健康,使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崇瑋與胡○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學生,渠等因參加該校國際事務處國際麻吉社認識,李崇瑋進而對胡○珊產生好感。緣李崇瑋因其打工地點內部要求員工參加語言檢定,央請胡○珊擔任其英語家教,經胡○珊同意後,李崇瑋、胡○珊2人即約定於假日即民國105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110801教室及8樓貴賓室,進行一對一家教。詎李崇瑋因對胡○珊好感漸增,想表白又怕遭拒,乃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其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瀏覽不詳廣告後,旋在網上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名為「自白劑」之不明藥物後(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藥物成分),再與胡○珊相約於假日即同年5月29日14時許,再次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貴賓室進行一對一家教。李崇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13時50分許,趁胡○珊尚未抵達前,在該校人文大樓8樓貴賓室內,將上開「自白劑」投入其事先購買之「草莓奶霜」飲品。嗣胡○珊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後,李崇瑋即將上開摻有不明藥物之「草莓奶霜」交予胡○珊,使胡○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該摻有不明藥物之飲品,因而致胡○珊受有走路不穩、頭暈、恍惚、記憶缺損之傷害。嗣因胡○珊遲未返家,其父母於同日20時許,在該校附近餐廳找到精神恍惚之胡○珊,並於翌(30)日上午,帶胡○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測後,發現胡○珊送檢之尿液呈Benzodiazepine(BENZOD,苯二氮平類)陽性反應,因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珊、告訴代理人胡○雄(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1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32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18、19、24頁、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2頁)、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134至1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二行為態樣,手段上均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是以若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例如:詐術、引誘、藥劑等他法,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由構成本罪。本件被告以欺瞞手段,使告訴人飲下投放自白劑之飲料,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法結交朋友,竟以使用自白劑之不明藥物使告訴人飲用而遂行其意圖,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健康,使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