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瑜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梓珍被告陳柏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40號、111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亮瑜、陳柏鋒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黃亮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 周冠廷 (未據起訴);陳柏鋒則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出口附近,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周冠廷、上開不詳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 陳建榮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 洪碧琴 ,致洪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14時0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 陳羽軒 (陳羽軒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審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6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300,156元至陳柏鋒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洪碧琴復於111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 沈明賢 (沈明賢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之現金合計100萬元,轉匯至黃亮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二)自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向 陳怡順 佯稱:合作金庫有私募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怡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4時13分匯款45萬元至陳羽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上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之現金合計500,348元,轉匯至陳柏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三)於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佯裝新光證券之營業員致電 張家豪 佯稱:可推薦其加入一個名為「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加入後會有LINE暱稱「 張玉昕 」之人傳授有關股票投資之知識,只要依其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 方孝清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53分許,將上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之現金合計100,128元,轉匯至陳柏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四)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佯裝新光證券之營業員致電 翁智彥 佯稱:可推薦其加入一個名為「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加入後會有LINE暱稱「 李郁萱 」之人在線上上課,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只要依其指示操作股票進行買賣,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分許、9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方孝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之現金合計200,123元,轉匯至陳柏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五)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佯裝理財人士致電 李瑜濤 佯稱:可分享其投資股票獲利訊息,只要其加入一個名為「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再依LINE暱稱「張玉昕」之人指示操作股票進行買賣,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方孝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2分許,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之現金合計265,124元,轉匯至陳柏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六)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佯裝台新銀行職員致電 林金珍 佯稱推薦股票資訊,再以LINE暱稱「助理-玉昕」、「助理- 林雅馨 」、「 李洪宇 」(後更改暱稱為「 楊金 」)與林金珍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推薦其加入一個名為「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只要依其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11時1分、11時10分、11時14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方孝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2分、57分、12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人匯入之現金各計265,124元、282,121元、281,982元,轉匯至陳柏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黃亮瑜、陳柏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碧琴、陳怡順、張家豪、翁智彥、李瑜濤、林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資料。
(四)被告黃亮瑜與周冠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3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5至129頁)。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成功字第1110001559號、111年6月6日合金成功字第1110001671號函檢附之陳羽軒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至9頁反面、警二卷第17至22頁)、沈明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至51頁)、周冠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1至212頁)、方孝清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一警卷第229至234頁併辦二警卷)。
(六)被告黃亮瑜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偵一卷第213至299頁)。
(七)被告陳柏鋒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4至60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併辦一偵一卷第95至103頁、併辦二警卷第9至23頁)。
三、核被告黃亮瑜、陳柏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亮瑜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被害人洪碧琴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另被告陳柏鋒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前揭數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至㈥),與被告陳柏鋒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所交付之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161、193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亮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國中同學周冠廷,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黃亮瑜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五、被告黃亮瑜於警詢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周冠廷獲有2萬元之利益(見警一卷第19頁),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柏鋒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9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關於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