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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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財務糾紛,乃於民國98年1月5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台中市○○區○○巷
○路旁,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F-105
1」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板金、車頂板金、右後車門車窗玻璃
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在被砸毀前市價約
10萬元,如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83,200元(包括零件費用
42,300元、工資費用40,900元),屢催被告清償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8號起訴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網路二手車價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原告前開
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已詳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縱認屬
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賠償損失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而所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
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又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最高折舊年限為五年)。準此,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88年
11月18日新領牌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
卷可憑,算至98年1月5日遭被告毀損時,其使用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折
舊以五年為限)。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修車估
價單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42,300元,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
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2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故原告修復「7F-1051」自小客車之必要金額為工資40,
9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231元,合計為45,131元(計算
式:40900+4231=45131元),堪予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
自小客車,應賠償原告45,131元,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原
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賠償金額計算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31元,及98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要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對其聲
請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㈤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滋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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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判決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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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金額│42300X0.369=15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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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9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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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X0.369=6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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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X0.369=3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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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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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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