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則小額事件如係依定型化契約爭執涉訟者,
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約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等語。惟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基隆
市○○區○○街○○號3樓,被告丁○○之住所在花蓮縣○○
鄉○○○○道1段510巷9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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