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
9月25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張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條文,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收入與支出明顯不符,收入不足部分由何人資助。
三、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處分,請具體說明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中,有何急迫情形需保全處分,並提出相關強制執行命令或其它證明文件。
四、協商成立後每期還款明細及證明,並註明何時起毀諾。
五、請說明關於保養品及交際費用支出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