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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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46
9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陸光路口,持其所有之扳手1把(扳手雖為金屬材質,然長僅
17.5公分,兩頭皆為鈍狀,並非尖銳之物,非凶器) 劉羅細妹 所有在上址之鐵皮圍籬中之3片鐵皮,甫經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羅細妹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及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㈢扳手1把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竊盜,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