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多次以上開機臺與客人賭博,被告甲○○多次以上開機臺與被告乙○○賭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賭博罪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二人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一臺,係用供賭博之器具,而機台內賭資三百八十元,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