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甲○○
之一二被告乙○○○TON‧
原住桃園
十之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兩造共同住居於台灣,詎料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即離開原告不知去向,經查尋失蹤人口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找到被告,但原告至派出所時,被告又已跑掉。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趙燕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現住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十二鄰上大九十之一二○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准
兩造離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居於台灣,嗣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二紙為證,並有證人趙燕國之證言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無訛,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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