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至嘉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3、654、65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一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事實一㈢所示犯罪所得苦茶油拾玖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至嘉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至嘉為 劉淑娟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阿
嬤苦茶油」商號之員工,並在該商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店任職,負責載送商行商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將用於載送貨物銷售之該商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後,將該車輛、其上所搭載之搾油機1台、如附表一所示之苦茶籽等貨物加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部車輛及車上所搭載之搾油機販售苦茶油。後於同年月5日,該商號因與許至嘉聯絡無著,遂指派員工 陳灌議 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搾油機1台(已發還),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苦茶籽等貨物已遭許至嘉銷售一空。
㈡許至嘉因積欠其房東 邱春秀 房租及欲向邱春秀借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邱春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交付面額為新臺幣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無證據證明該票據係偽造)予邱春秀,並向邱春秀佯稱扣除房租及債務後,邱春秀尚應補差額款項,致使邱春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9,000元予許至嘉;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邱春秀上址之住處內,以相同之手法交付面額為1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無證據證明該票據係偽造)予邱春秀,佯稱欲換回之前所交付之前開票據,且邱春秀尚應補差額款項,致使邱春秀復陷於錯誤,將前開面額為8萬元之票據交還予許至嘉,並至郵局提領現金8萬3,000元後交付予許至嘉;許至嘉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明知未經法號「 釋宗皇 」者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年2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除蓋用其舊名「 許集欽 」印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外,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釋宗皇」之署名1枚,佯以「釋宗皇」為共同發票人,且事先囑託不知情之友人 吳靜茹 ,若邱春秀撥打吳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前來詢問,即冒稱為「釋宗皇」以取信於邱春秀,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至邱春秀上開住處內,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邱春秀行使,換回前開面額為1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且向邱春秀佯稱扣抵債務後,其差額4萬元部分為其向邱春秀之借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及新債清償之用,惟邱春秀心生懷疑且無資力再交付現金,不願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㈢許至嘉前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游 劉美芳 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出售價值共計1萬9,200元之苦茶油24罐予 游劉美芳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游劉美芳佯稱苦茶油品質異常,需全數回收銷燬,並於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至游劉美芳上開住處回收尚未食用完畢之苦茶油,且續向游劉美芳佯稱將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攜帶新品前來更換,另開立面額為1萬5,200元之本票交予游劉美芳供擔保,致使游劉美芳陷於錯誤,將剩餘之苦茶油19罐交予許至嘉帶走。嗣因上開時限屆至時,許至嘉並未依約前來,且經游劉美芳撥打電話後亦無法聯繫,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劉淑娟、邱春秀、游劉美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上揭業務侵占事實,迭據被告許至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6、194頁、本院卷第110、150、160頁),並有證人陳灌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107偵3703卷〉第9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107偵201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0頁正、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3張、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贓物領據單、「阿嬤苦茶油」之進出、存貨明細表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偵2019卷第14至23頁、第26頁、107偵3703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開本票沒有要詐騙的邱春秀本意,此由本票蓋用我改名前名字「許集欽」印章可知,而「釋宗皇」是我師父幫我取的法號,我用自己法號及名字開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的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然在本票上記載「釋宗皇」,然該本票上之印文均蓋用被告之舊名「許集欽」之印章,且「許集欽」亦為邱春秀所知之姓名,因此被告以舊名簽發本票,發票人之用印均用自己之姓名,邱春秀已得以辨別發票人之主體,亦可認被告簽發本票時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本票犯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邱春秀房租,先於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在邱春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交付面額為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予邱春秀,並向邱春秀佯稱扣除房租及債務後,差額款項為其向邱春秀之借款,致使邱春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9,000元予許至嘉;許至嘉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邱春秀上址之住處內,以相同之手法交付面額為18萬元之不詳種類票據予邱春秀,佯稱欲換回前所交付之上揭票據,差額部分為其向邱春秀之借款,致使邱春秀陷於錯誤,將前開面額8萬元之票據交還予許至嘉,並至郵局提領現金8萬3千元後交付予許至嘉;迨於107年6年20日前某時,被告在臺灣地區某處地點,蓋用其舊名「許集欽」印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冒用「釋宗皇」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釋宗皇」之簽名1枚之本票,欲交予邱春秀,並要求邱春秀再給予此張票據與前張票據(面額18萬元)及扣除相關積欠債務差額,該差額4萬元為其向邱春秀之借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但因邱春秀心生懷疑且無資力再交付現金,因而拒絕交付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卷〈下稱108偵緝653卷〉第24頁背面至25、35頁),核與告訴人邱春秀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欠我房租,於10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來找我交付8萬元的票據,我有拿他欠我房租與票據8萬元之差額給他;過了幾天(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又拿一張面額為18萬元票據給我,我又去郵局領了大概8萬3千元交給被告,並將前開面額為8萬元之票據交還予許至嘉;第三次被告又來我我,拿面額24萬元本票跟我說,要我補他積欠我債務與24萬元本票差額,被告拿的面額24萬元的本票就是107年偵字第32439號卷第23頁的本票,被告跟我說本票上的「釋宗皇」是另外一個人,被告有在本票蓋章,但他不是在我面前蓋章,他是簽好本票後拿來給我的,他沒有在我面前簽名,被告有提供一個電話給我,請我打電話去詢問這個人是不是「釋宗皇」,我有打給被告留給我電話的那個人,問他說是否是「釋宗皇」,接電話的人說「是」就掛掉電話,我有收本票下來,但是沒有給他錢,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沒有錢了,本票上印章的印文看不出是什麼名字,我認識的字不多,我已經80歲沒有讀書懂的也不多,我不知道他有幾個名字,只知道他叫做許先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7頁)。並有被告與邱春秀(由 林宜蓉 代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記載「台北市○○○路0段000弄00弄0號9樓經學院0000000000師父釋宗皇」紙條、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均為影本)、吳靜茹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邱春秀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2439號卷〈下稱107偵32439卷〉第18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釋宗皇」是我師父 釋淨耀 幫我
取的法號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4萬元的票是「釋宗皇」本人交給我的,他是在107年6月開票給我,因為他跟我訂貨,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釋宗皇」等語(見108偵緝653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再於108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堅稱:面額24萬的本票,是「釋宗皇」本人開給我的,他是我師父等語(見108偵緝653卷第35頁正、背面),復供稱:「釋宗皇」不是他的本名,沒有這個人等語(見108偵緝653卷第35頁背面)。依被告上揭所述,「釋宗皇」顯非被告之法號,甚至有無「釋宗皇」此人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復書寫「釋宗皇」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按實為吳靜茹所持用),並事先要求其不知情友人吳靜茹於邱春秀撥打此門號電話詢問時假冒為「釋宗皇」,以取信邱春秀確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情,亦據證人吳靜茹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有菜市場跟被告買苦茶油認識的,買第二次的時他有名片給我,他說要再買的話,再打電話跟他說,我有打給他,他應該會有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間有跟我說請幫他一個忙,就是被告要拿一張本票跟別人換現金,他說他有生意上的困難,他會留我的電話給一個阿姨,那個阿姨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對方說我就是「釋宗皇」,我有依照被告所說的去做,因為我想被告只是要要現金周轉做生意,被告沒有跟我說「釋宗皇」是誰,他就講這個名字而已,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1頁),苟被告係「釋宗皇」本人,焉需要求吳靜茹假冒已取信於邱春秀,不實之情不言可喻。復審之,被告手寫記載「台北市○○○路0段000弄00弄0號9樓經學院0000000000師父釋宗皇」內容之交給邱春秀紙條,其上亦記載師父「釋宗皇」,凡此諸端,均足證「釋宗皇」係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之法號亦非「釋宗皇」甚明。被告辯稱:「釋宗皇」係其師父釋淨耀幫我取之法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③復稽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見107年32439卷第23頁),被
告亦坦認係其簽發(見108偵緝653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110頁),而該本票除蓋用被告舊名「許集欽」印文外,其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釋宗皇」之署名1枚,佯以「釋宗皇」為共同發票人,且事先囑託不知情之友人吳靜茹,若有人撥打吳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前來詢問,即自稱為「釋宗皇」,已如前述,由此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有意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釋宗皇」簽名,並要其不知情友人吳靜茹假冒「釋宗皇」,足認被告有偽造本票犯意灼明。而被告既已要求吳靜茹假冒本票發票人「釋宗皇」,以取信於邱春秀,其目的在於使邱春秀限於錯誤,誤信本票共發票人是真有其人,足以擔保附表二所示本票兌現的概然率,因而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否則焉需如此大費周章。雖邱春秀此次未交付財物,然被告已著手施行詐術,則被告所為僅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④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是否真有「釋宗皇」其人先後供述不一,然依上開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被告未經授權冒用「釋宗皇」簽發有價證券為本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均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⒉辯護人復辯稱:縱然被告簽立自己的法號「釋宗皇」於本票
上,並謊稱是他人所簽發的本票,但該本票所蓋的印文都是被告的舊名「許集欽」,所以發票人實際上均為被告,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云云。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邱春秀謊稱「釋宗皇」是我的師父,我的法號是在我十幾歲的時,在南部某個寺廟師父給我,我在外面販賣苦茶油或與他人來往,從來沒有用過「釋宗皇」這個名號,我是要讓邱春秀誤認有「釋宗皇」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秀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跟我說「釋宗皇」是另外一個人,被告的意思是說他不會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是被告使用「釋宗皇」之名稱顯非作其日常使用之偏名、藝名,亦不足表彰其主體之同一性,僅屬其詐術施用之一環,被告以「釋宗皇」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即在藉由否認自身為發票人之方式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企圖妨害告訴人邱春秀追索票據責任甚明。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釋宗皇」是我在彰化看守所時,我師父釋淨耀來佈道時幫我取的法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與其於原審所辯:法號「釋宗皇」是在我十幾歲的時,在南部某個寺廟師父幫我取的云云,大相徑庭,不實之情亦不言可喻。
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請依刑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簽發這張本票時,我就知道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未得「釋宗皇」同意或授權,冒用該人名義簽發本票係違法乙節,知之甚詳,其對於該行為並無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無正當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對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⒋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詐欺取財事實,迭據被告許至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0、150、1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劉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10
7年度偵字第31652號卷〈下稱107偵31652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復有本票影本1紙(票號:NO496980號、面額:
1萬5,200元、發票人: 許紹緯 )、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偵31652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釋宗皇」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用以供擔保,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春秀借款及新債清償,告訴人邱春秀雖未再交付借款,惟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被告簽發記載完成而交予告訴人邱
春秀,作為被告向告訴人邱春秀借款之擔保時,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均已記載完成,此時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於被告在簽發本案本票時,固於其「受款人」欄同時填載因被告偽造而擔任「發票人」之「釋宗皇」,惟此「受款人」欄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自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另「指己匯票」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雖未準用於本票,然此並非明示有此項記載(按即指己匯票)者,將使票據即「本票」無效,且其記載之性質亦非類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基於票據文義性、流通性並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難認為本案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而係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其所偽造之「發票人」即「釋宗皇」,僅係無益記載事項,亦即僅係此部分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案本票因此係屬「無記名票據」而仍屬有效票據,並非無效本票。是本案本票既非無效票據,則本件尚無論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釋宗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2次以行使不詳票據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騙同一告訴人邱春秀,侵害其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邱春秀財產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4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至惡,又遭查獲之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為1張,面額則為24萬元,尚非高額,且係提供予告訴人邱春秀作為擔保及新債清償之用,尚無以該偽造有價證券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所偽造並交付之有價證券實際上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又被告與告訴人邱春秀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阿嬤苦茶油」商號之財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春秀騙取現金、詐騙告訴人游劉美芳,所為實屬不當,併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但坦認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態度尚可;其未與告訴人即「阿嬤苦茶油」商號負責人劉淑娟達成和解,雖已與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達成和解,固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離婚,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母親及2位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就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淑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榨油機
1台,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淑娟,此有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證人陳灌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一㈡所示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邱春秀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發票人欄除被告所偽造之「釋宗皇」外,尚有被告自己之印文,僅本票有關「釋宗皇」為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釋宗皇」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對於刑法
違法性認知有錯誤,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知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違法性之認識,不符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游劉美芳請求就被告事實一㈢所犯,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於法庭上答應告訴人會償還其款項,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之下,遂與被告簽署和解書,然事後被告未遵期還款,且於法庭上所留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有,使告訴人無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係法庭上虛應故事,犯罪態度難稱良好,因認原審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復已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游劉美芳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內容等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刑度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2千元)及一㈢犯罪所得部分沒收之理由: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或未全部實際受償),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原審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達成和解,
固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207至208頁),惟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實際賠償前揭告訴人,即未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分別將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得(10萬2千元)及事實一㈢所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認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春秀、游劉美芳達成和解,雖未履行和解條件,但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品名單位數量苦茶仁包3殼包1瓶子瓶69麻油瓶12白芝麻瓶16修護霜瓶5熱敷霜瓶8洗髮精瓶5苦茶皂個70小潔瓶17護髮液(大)瓶6附表二: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NO496976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