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另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④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0、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又於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所示之罪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之後假釋復遭撤銷,於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曾文勇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由陳正皇駕駛曾文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勇,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空地,由陳正皇在旁把風並利用車身掩護,由曾文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竊取 湯仁邦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9296-N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將所竊得之ALQ-0861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一同逃離。迨湯仁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嗣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員警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發現曾文勇駕駛掛有上開失竊車牌之前揭失竊車輛,且車內有眾多顯非曾文勇所有之物品,而將曾文勇逮捕,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湯仁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0
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曾文勇供證、告訴人湯仁邦指訴、證人即逮捕同案被告曾文勇之員警 陳輝家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5、28、48至49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5頁至反面、第232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第11
1頁反面至112頁),並有104年7月2日、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說明、扣案車輛及懸掛車牌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3、52至
56、61至62、77、79頁、卷二第170、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曾文勇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同案被告曾文勇所有,業據被告陳正皇、同案被告曾文勇供承明確(見偵卷卷二第204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同案被告曾文勇既可持該螺絲起子卸下車牌,足認該螺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是核被告陳正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正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文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前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①之罪嗣再經與編號②至⑤之罪接續執行,被告並獲假釋,假釋期間原應至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再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0月又15日,迄未執行完畢,然上開編號①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採原該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本件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毀損等眾多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湯仁邦已領回遭竊之物品;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防水油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600元、家有女兒(未成年,就讀高一)、爺爺(80幾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陳正皇與同案被告曾文勇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同案被告曾文勇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未扣案,此據同案被告曾文勇供陳明確(見偵卷卷二第204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正皇與同案被告曾文勇所竊得之ALQ-0861號車牌0面
,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陳正皇或共犯曾文勇所有,且業經被害人湯仁邦領回,有被害人湯仁邦之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48至49、77、79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
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與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