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羅冠儒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羅冠儒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行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適有 辛永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末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羅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併考量其酒後騎車與辛永祥騎車未循現場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肇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