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4個月,於91年6月10日返回越南後就拒不來臺,原告曾到被告越南娘家,被告拒不見面,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41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1年1月15日結婚,被告自91年6月10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臺,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1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居留證影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確於9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5100574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婚字第4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4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