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2月8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上午時分,在雲林縣某地路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8.04公克)及其所有供放置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眼鏡袋一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一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一份、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眼鏡袋一只為證,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4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純度73.3﹪,純質淨重13.22公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檢驗照片二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4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8.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眼鏡袋一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作為放置毒品海洛因之用,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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