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8、89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91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昌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 華江 分行民國103年2月11日永豐銀華江分行(103)字第00003號函暨其附件、103年10月15日永豐銀華江分行(103)字第00015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向告訴人 李亞 峰、 陳暐奇 之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已與告訴人陳暐奇達成和解、告訴人 李亞峰 因正服兵役不克行調解事宜,惟表示若被告有誠意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暐奇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已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雖非無意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仍有告訴人李亞峰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暨衡被告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其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集團收取或傳遞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 陳洽湟 (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不知情之 羅緯程薛綺愉 (2人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廣鏵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 賴怡如 (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並指示賴怡如於102年12月4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jayjay118」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通知不知情之 劉于菁 (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880元予賴怡如,作為刊登拍賣網頁之費用,再提供 陳冠維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北市新店中正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供不特定消費者匯款使用。適 呂侑達 於瀏覽網頁時誤信為真,下標購買2支手機,並於10
2年12月6日18時28分,匯款2萬3,000元至陳冠維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呂侑達於102年12月10日21時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員通知該筆網路交易恐係詐欺集團所為,並凍結帳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呂侑達於瀏覽前揭拍賣網頁後,係將款項匯入
陳冠維帳戶內,而未經由被告前開帳戶收受、轉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侑達、賴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呂侑達匯款明細、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翻印頁附卷可稽。證人賴怡如於偵查中固證稱臉書名稱「陳洽湟」之老闆亦曾提供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云云,惟本院遍查卷附之賴怡如LINE通訊畫面照片、FACEBOOK網頁翻印頁,均未見相關內容,自難單憑證人賴怡如之指訴遽信為真;且賴怡如於前揭拍賣網頁提供予告訴人呂侑達之匯款帳戶,並無被告本案帳戶,亦有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翻印頁1紙附卷可考。準此,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該帳戶既未曾在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呂侑達聯絡買賣相關事宜過程中使用,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呂侑達詐騙前開款項之行為有何直接之影響,而該當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或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8號103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告古昌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集團收取或傳遞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7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昌平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亞峰,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李亞峰銀行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李亞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古昌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7時59分前某時,復以相同手法即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云云詐騙陳暐奇,致陳暐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內,利用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7,954元至古昌平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亞峰、陳暐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峰、陳暐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昌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申設上開永豐銀行│││查中之供述│帳戶,於102年11月26日掛││││失金融卡,於同年月27日辦││││理補發金融卡,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同時遺││││失學生證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是伊生日日期,學生證││││上面有載明伊生日,可能是││││別人看到學生證而猜到金融││││卡密碼,伊遺失學生證及金││││融卡沒有掛失云云。然查,││││金融卡密碼難以輕易猜測,││││拾獲之人恰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甚微,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會使用他人遺失、可││││能遭停用之金融卡;再者,││││被告無法說明於102年11月││││26、27日辦理補發金融卡之││││原因,且於11月27日再次遺││││失金融卡及學生證,竟均未││││辦理掛失,又被告於11月27││││日遺失金融卡隔日即11月28││││日,即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且為取││││得被告金融卡之人猜得密碼││││旋即提領一空,均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犯行。│├──┼──────────┼────────────┤│2│告訴人李亞峰、陳暐奇│證明詐欺集團以冒充拍賣網│││於警詢時之指訴│站賣家之方式向告訴人李亞││││峰、陳暐奇施行詐騙,並將││││被告上開帳戶用於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3│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華江│證明告訴人李亞峰、陳暐奇│││分行帳號000-00000000│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005925號帳戶交易明細│事實。│││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同上。│││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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