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 許筱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婷 律師被告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其上建○○○區○○段0一0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一0一年八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0一年 莊登 字第二0二三四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機會,乘原告尚未成年之際,濫用親權處分原為原告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0375-00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 鍾美媚 、再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明顯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無效,又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可經由本件判決將之除去,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 黃謹 之長外孫女,自小即由訴外人黃謹陪伴扶養長大,且因訴外人黃謹膝下除原告與其弟妹外再無其他孫子女,故與原告感情最為親密要好。民國93年3月間,訴外人黃謹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希望在原告成年後其得在該屋居住獨立生活,同時當其偶而北上探視孫女時亦得居住在該處以方便孫女就近照顧;雙方並約定待訴外人年邁無力自理生活時,即搬至該處由原告扶養照顧,得共享祖孫天倫之樂。
(二)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後陸續有為管理使用,至101年間因原告即將成年,該屋即清空未再作任何利用,俾便原告成年後搬入該房屋獨立生活,並使其得一圓於該處照顧外婆、以盡晚輩孝心及義務之心願。詎料,被告覬覦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已久,於101年5月間欲將該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以收取租金獲利,惟原告慮及如此一來外婆及自己成年後將無獨立居住處,因而堅決反對被告之出租計畫,被告竟不顧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意願,反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表示其要把房子賣掉、把錢拿給外面的女人 花云云 ,更在怒極之時動手推原告撞牆致其受傷,甚至不顧原告該時未成年而尚無謀生能力、生活開銷及學雜費等皆有賴被告扶養,逕自斷絕對原告學費及生活費之援助,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只得轉向友人求助、透過朋友接濟自行維生。
(三)被告自上開激烈衝突後即未再與原告有過任何交談,亦未再提及前述出租系爭房屋之事。於衝突後不久原告即聽聞周遭鄰居親友談論被告已把系爭房地偷偷過戶到他人名下云云,原告因而於101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謄本記載,獲悉房地所有權人尚登記為己所有,自此即放下心中顧慮而未再時時留心此事。孰知,原告日前再次自親友處聽聞被告已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驚訝之餘其再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閱謄本記載,竟發現該房地所有權竟於101年7月10日移轉予被告母親 許鍾美媚 、101年8月1日再由許鍾美媚移轉予被告,且其移轉原因皆為贈與,原告方查覺其利用行使親權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處分自己名下財產之情,致使原告成年獨立後無法於外婆即訴外人黃謹贈送予其之處所生活而尚須另行租屋居住,更使其原欲將外婆接來該處居住以盡孝道之願景化為泡影;原告多次向被告協調卻不獲回應,無奈之餘只得提起訴訟,以維護外婆與己之權益。
(四)經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2年8月24日方滿20歲,於其成年之前之親權皆由被告行使。又原告於93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自訴外人 黃謹處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該房地係屬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須係為原告之利益方得處分之。然被告竟於原告尚未成年之101年7月9日之際,利用其為原告父親行使親權之便,逕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己母親許鍾美媚、並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再次將之贈與移轉予自己所有,其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未使原告因而獲有若何利益,並使原告喪失對該房地之所有權,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判斷,實難謂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且由上開移轉軌跡明顯可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終局目的在於透過規避法律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方式,使自己取得所有權,並非為原告利益而為規劃,是以原告拒絕承認被告代理其於101年7月9日以莊登字號第175990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鍾美媚之行為,承前揭決議意旨,該物權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從而許鍾美媚於101年7月30日以莊登字號第202340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乃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70條之規定,於原告拒絕承認後該處分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應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致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101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六)併為聲明:①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區○○段0105
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自強街71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②被告甲○○應將101年8月
1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乃父女關係,原告乃被告之長女,原告之父母親即被告與訴外人 彭馨慧 結婚二十餘年後,已於100年2月16日離婚,根據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所生長女即原告乙○○、次女 許盈筑 及長男 許崇祐 均由男方監護扶養,先予指明。
(二)原告之父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外經營事業所賺取之利潤均交由原告母親彭馨慧管理,被告對原告母親彭馨慧及其娘家家人從無私心,因此,遇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 彭正良 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時,亦代為清償其負債。茲據說明如下:
1.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彭正良負欠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欠款新台幣(下同)274萬元及利息,經拍賣彭正良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後,尚不足110萬277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該債務係由訴外人 陳萬鳳 (即原告之叔公)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銀行要求陳萬鳳代為清償,幾經協商後,彰化銀行同意由陳萬鳳代償87萬元後,即解除陳萬鳳之保證責任,並免除彭正良之全部債務。但因陳萬鳳無資力代償,乃由被告代為支付該筆款項。
2.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彭正良負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嗣又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欠款140萬元,由彭正良及原告母親彭馨慧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1月23日之本票,並由彭正良提供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信銀行,擔保最高限額168萬元債權(即借款金額14
0萬元加兩成)。但因上開不動產若遭拍賣,恐非所宜,為此被告乃代為清償該筆欠款,並取回該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尤以戳記蓋上「付訖」、「作廢」等文字,即足以佐證被告代償該筆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替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彭正良繳納華信銀行貸款本息,由原告母親彭馨慧匯款至少1萬918元予該銀行。
4.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彭正良負欠華信銀行欠款110萬元,並由彭正良及原告母親彭馨慧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3月22日之本票供借款之擔保,但因彭正良迄未清償該筆款項,卻於91年12月18日死亡,而由原告之外婆黃謹及彭正良之配偶 陳美蓉 共同繼承該筆債務,華信銀行已於92年6月27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諭命原告之外婆黃謹清償欠款,黃謹卻無資力清償該筆欠款,為此,被告乃代為清償該筆欠款,並取回該紙本票,此由被告保有華信銀行所返還之本票、繳款收據及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而本票上以戳記蓋上「作廢」等文字,即足以佐證被告代償該筆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母親彭馨慧之大哥彭正良清償其對外負債之事實,並因此使原本屬於彭正良所有之系爭房地免於遭強制執行之命運,但彭正良並未償還被告代償之款項,卻於91年12月18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謹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償還被告代償之款項,乃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事,以系爭房地抵償訴外人彭正良負欠被告之債務。
(四)被告為處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委由 謝服從 許暖珍 代書事務所代為承辦包括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並代為繳交92年房屋稅、86至88年地價稅等、代為申報彭正良之遺產稅,繳納相關規費,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並代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將謄本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外婆黃謹一人。因訴外人黃謹早已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訴外人彭正良負欠被告之代償債務,黃謹乃於92年12月24日再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予被告申辦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為人保守,觀念較為傳統,念及系爭不動產終究要由其後代子孫繼承取得,乃委託謝服從許暖珍代書事務所於93年2月5日為被告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係彭正良所有,於92年8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黃謹名下,又於93年3月3日由訴外人黃謹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許鍾美媚,又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
(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8月24日成年。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黃謹贈與予原告,抑或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確認系爭房地之所以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
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並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就「系爭房地係黃謹贈與予原告,抑或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確認系爭房地之所以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爭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日由訴外人黃謹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在101年8月1日前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認原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僅於93年3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以因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母親之兄弟彭正良之債務,又彭正良於91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黃謹取得系爭房地,而黃謹為償還被告代償彭正良之款項,乃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而被告將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85年1月23日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信商業銀行繳款收據、89年3月22日之本票、結清金額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及繳款收據6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提出前述代償文件原本均由原告之母親彭馨慧持有保管,但因彭馨慧遭被告家暴逃出家後,不及帶走該些文件,卻遭被告逕自扣留,經十幾年後,被告竟才持上述文件謊稱為其代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提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結清金額查詢、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等文件,充其量只能證明彭正良確有向上述彰化、華信銀行借貸而有債務存在,然觀之繳款收據6紙,其中大額者如40萬元、27829元,均為以現金繳納,又代償證明書內容係彰化銀行出具予陳萬鳳,而同意解除陳萬鳳之保證責任,尚無法由此看出所支付代償之87萬元確係被告所支付。是從上述繳款收據、代償證明書均無從由此看出是何人清償債務,故縱使被告保有所有借據資料,亦不必然可以證明確係由其清償該些債務。且原告主張積欠彰化銀行之該筆87萬元款項,用以免除陳萬鳳之連帶保證責任,乃原告母親黃謹於92年7月11日,由設於苑裡山腳郵局帳戶中提領88萬元以為清償,該筆款項源自彭正良身故而領取之保險金2,026,678元,非由被告代償,又華信銀行欠款乃原告母親黃謹於92年8月25日,亦由設於苑裡山腳郵局帳戶中提領40萬元以為清償,又被告所稱其代為清償彭正良負欠華信銀行140萬元、110萬元,惟該二筆欠款實為同一筆債務,因利息降低而借新還舊等語,已據提出客戶歷中交易清單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雖92年7月11日提領88萬元金額係在代償證明書是92年7月3日之後,又92年8月25日提領40萬元,亦在40萬元華信銀行繳款收據92年8月22日之後,然從上述彭正良身故保險金額已足證明黃謹確有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而勿需由被告代為清償,則黃謹又何需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依被告代償金額僅87萬、40萬元,加計相關利息,總計約127萬元,衡情黃謹卻為何會贈與被告價值顯然大於上開代償金額之系爭房地,亦顯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在本院另案103年重訴字第410號案件中,又係主張原告母親彭馨慧為償還被告代償的同筆款項而將名下不動產提供抵押設定,有另案103年重訴字第410號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則被告就其主張之同筆代償款項,同時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再取得另案之抵押權設定,陳述前後反覆不一,確有可疑之處。
(四)又縱認被告確有代償彭正良上述債務為真,然其代償款項後卻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被告仍需就其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被告有代償上述款項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被告亦自稱「被告為人保守,觀念較為傳統,念及系爭房地終究要由其後代子孫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念;又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間並不存在經法定代理人彭馨慧允許或承認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相關規費等均由被告繳納,及系爭房地均係被告辦理由黃謹繼承及贈與予原告之手續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收執保管乙節,固據其提出謝服從許暖珍代書事務所資料夾照片1幀、臺灣省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92年7月29日印鑑證明影本1紙、九十二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影本5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2年8月19日)影本各1紙、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24日印鑑證明影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3年1月7日)影本各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3年3月3日)影本各1紙、收據明細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影本5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提出之上述資料,包含與本案直接相關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以及黃謹的印鑑證明等,原都是黃謹交由自己女兒彭馨慧保管,僅因嗣後彭馨慧與被告在100年2月間離婚,被告趁彭馨慧返回娘家休養之際將原共同住所處換鎖,致彭馨慧不及將私人物品帶出,被告才會因而持有該些資料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其母親與被告一同居住使用,直至100年5月11日原告都還是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頁),又依被告所提100年3月31日使用借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母親至100年
9月30日止始不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縱被告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支出稅捐、費用,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被告處,均不足推認被告即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據此而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且縱認系爭房地之現狀為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中,仍無法證明被告得單獨決定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是本件被告不得僅憑其現居於系爭房地及繳納部分稅金及由其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認被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六)綜上,本件系爭房地應係黃謹贈與予原告,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原告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之前開說明,即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並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1年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倘非為子女之利益所為,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認對其子女生效,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贈與」移轉予他人,其效力如何自應視其子女成年後是否自願承認而定,倘若其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受訴外人黃謹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87條之規定,該房地係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須係為原告之利益方得處分之。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竟逕自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己母親許鍾美媚、旋即贈與移轉於自己名下,不但未使原告獲有任何利益,反使原告喪失所有權,顯非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三)從而,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9日以莊登字號第175990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鍾美媚之行為,該物權行為無效,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許鍾美媚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在原告拒絕承認後,該處分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應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現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致使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之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實已嚴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101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㈠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區○○段0105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2023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