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復淞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佳純 訴訟代理人 郭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附帶上訴人曹佳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附帶被上訴人楊復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曹佳純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楊復淞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楊復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復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楊復淞)主張: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曹佳純)持有以楊復淞名義所
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係楊復淞於民國100年1月1日受曹佳純脅迫所簽,並無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6紙均非楊復淞所簽,係曹佳純偽造,曹佳純不得持上開本票行使權利。爰請求確認曹佳純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楊復淞不存在。
2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楊復淞既未於一年內撤銷,本案主張
仍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查楊復淞既主張於100年1月1日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楊復淞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於100年1月1日起算一年內撤銷被脅迫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楊復淞起訴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已逾前開民法93條除斥期間,楊復淞自不得為撤銷之行為,是楊復淞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為由,判決楊復淞請求確認曹佳純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惟查楊復淞從未主張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原審判決已超出當事人之主張。次查,楊復淞既已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即應就此認定,而非以楊復淞已不得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為由,而為系爭6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推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曹佳純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逕予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實難令楊復淞折服,請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資金流向,而為楊復淞有利之判決。
3否認借款契約書係楊復淞所簽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就借
款契約書、本票16紙(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其上「楊復淞」、「壹拾萬元整」、「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Z000000000」等筆跡鑑定,認定與比對之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云云,惟查前揭鑑定書認定過於草率,並未記載鑑定經過,其鑑定方法為「特徵鑑定」,然比對之特徵僅有少部分符合,如「壹拾萬元」多係指右下角之頓號,文字部分鮮少指出特徵相符者,即逕予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及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速筆、筆旭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之結論,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該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4曹佳純於原審主張:其為楊復淞墊付車貸頭期款20萬元,購
買三菱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云云,其提起附帶上訴後,竟更易前詞主張多達924120元係由其所墊付,其前後陳述不符,難以採信。上開三菱休旅車之原始登記名義人係曹佳純之母親 曹黃秀美 ,則系爭休旅車之費用(購車款、燃料稅等)由車主曹黃秀美支付合情合理。且依其主張,至95年6月1日止已為楊復淞代墊924120元,95年4月14日其母更為楊復淞貸款150萬元云云,則何以在楊復淞未清償將近兩百萬元債務之狀況下(假設語氣),其母親仍願將三菱休旅車過戶予楊復淞,明顯不符常理。益徵曹佳純主張924120元為對楊復淞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次查,曹佳純於原審係主張於95年4月14日及97年10月19日前後共兩次貸款270萬元,借予楊復淞200萬元,其中17萬元用以償還楊復淞嬸嬸 陳淨品 …云云,惟其提起附帶上訴後,改主張:於95年4月14日將其母貸得150萬元之17萬元,因楊復淞要求先借款予伊,於95年4月20日用於還款楊復淞嬸嬸介紹之客戶陳淨品云云,其原先主張其母貸得之150萬元貸款,係全數借予楊復淞,但嗣後主張就該150萬元貸款部分,僅有17萬元係借予楊復淞,其說法前後差距之大,足見曹佳純之母親所為貸款,與楊復淞無涉,曹佳純所主張借款金額均係臨訟拼湊而成。再查,曹佳純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為楊復淞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61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云云,但楊復淞係於93年9月17日申辦貸款,豈有可能自申辦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長達4年期間未分期清償本金,而於97年10月13日始由曹佳純一次清償完畢,且曹佳純並未舉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61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係由其資金所清償,顯不足以證明其有代楊復淞清償之事實。
5曹佳純曾任匯智事業機構會計,為親戚朋友從事投資操作,
掌控資金不在少數,其就金錢之進出往來,定有相關記載,如系爭借款乙事屬實,斷無可能未有明確記錄,以致陳述前後不一。如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曹佳純應依實際借款狀況記載,而非如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所示「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用語,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且借款契約書所列本票張數、還款期間等均為空白,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借據之義務人債務人之法定妻子」等文字,不合常情,可見縱使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楊復淞所為,但絕非基於真實之結算結果所書寫。
6曹佳純曾在另案楊復淞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已撤回)之調解庭中,向楊復淞之配偶表明願用本件22紙本票債權,抵銷楊復淞配偶對其提起相姦罪之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假設曹佳純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屬實,其豈可能願意以200萬元債權全額去換取35萬元債務之免除!由此可證曹佳純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二、曹佳純則以:1發票人僅需具備發票行為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並將該票據交
付於受款人,即為合法有效之發票行為,同時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楊復淞於100年1月1日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一、二之本票予曹佳純,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謂「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共20紙本票其發票日均未屆至,縱係原告所簽發,亦尚未發生本票債權之效力。是既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共20紙本票其發票日均未屆至,縱該發票行為為真,自尚未發生本票債權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乃判決違背法令。
2兩造當初為結婚而購車,在同居期間,楊復淞稱伊要為家裏
繳房貸,不方便以伊名義購買汽車,故將車牌號碼0000-000菱休旅車先登記在曹佳純母親之名下,保費較便宜,曹佳純之母親不會開車,未曾使用該車,曹佳純於93年5月28日從其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5000元(其中21000元用於預繳車款訂金),又代為支付頭期款費用468750元(系爭車輛空車價即為803000元,扣除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40萬元,再加上系爭車輛相關稅金、乙式險保險費、動保設定等規費,共468755元之頭期款,公司折扣5元,為468750元)、93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車貸分期付款本息共428160元、94年度汽車燃料費6210元,總計為924120元。倘若如楊復淞所言,該三菱休旅車係曹佳純母親所購買,與其無涉為真,那試問為何該車嗣後會無償移轉到楊復淞名下?楊復淞於二審又改口稱:係兩造於95年5月間就相關投資辦理結算,而分得三荾休旅車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曹佳純亦否認兩造於95年5月間有結算之事實,請楊復淞就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3曹佳純於95年4月14日將其母貸得150萬元貸款,就其中17萬
元部分,經楊復淞要求先借款予伊,指示曹佳純於95年4月20日匯款予楊復淞嬸嬸介紹之客戶陳淨品,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4曹佳純之母曹黃秀美於97年10月9日將貸款120萬元資金,全
數交由曹佳純,經曹佳純於97年10月13日代償楊復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18690元,同日亦為楊復淞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因楊復淞稱其尚有其他欠款及開銷,因此曹佳純於代償上述銀行貸款後,又將34萬4千餘元借予楊復淞,始將餘額30萬元交予母親曹黃秀美收執。綜上,曹佳純於97年10月13日為楊復淞代償555134元,再加上曹佳純將34萬4仟餘元貸與楊復淞,是楊復淞總共受有約90萬元之利益。楊復淞辯稱:此兩筆貸款均由伊向父母借貸家中現金而清償等語,為不足採,蓋楊復淞之父母有房貸須繳納,第三胎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其攤還期間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殊難想像伊之父母如何一次提供如此龐大資金供伊清償,可知其所辯不實。
5此外,楊復淞曾於98年間以信用卡貸款分期付款購買光陽機
車100CC一部,楊復淞先繳第1、2期,此後幾期由曹佳純用現金一次付清6萬元,總計曹佳純為楊復淞代墊車款924120元、代楊復淞匯款17萬元予訴外人陳淨品、代償楊復淞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186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又借款34萬4千元予楊復淞,代償楊復淞購買光陽機車貸款6萬元,總額已逾200萬元,兩造原係同居關係,曹佳純豈會料到每個借款債權均須留有證據作為日後訴訟之憑證?僅能就大筆款項與楊復淞結算,確實金額有達200萬元,否則楊復淞豈會簽具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之契約書。
楊復淞於100年10月5日晚上8點左右電話中稱「我欠你錢?我是我欠你媽吧!你說這筆錢是你媽的」,足見楊復淞確實有借款。另楊復淞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載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字樣,與曹佳純主張之事實不符,實乃因雙方於100年1月1日商議還款方式,乃自網路搜尋有無可供參考之範本,又對法律文字不甚瞭解,誤以為曹佳純替楊復淞墊款償還債務,就等於曹佳純交付借款給楊復淞,所以才會有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內容。又第五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借據之義務人債務人之法定妻子」,係指兩造約定若楊復淞不償還借款的話,其法定妻子亦應負義務人之責。又前揭借款契約書就本票張數、還款期間等均為空白,實乃因兩造認為楊復淞所簽發之22張本票,本票上已有到期日之記載,始未在借款契約書上填載還款期間。另22紙本票之總金額為201萬元,係因曹佳純認為還款時間拖延甚久,應算利息,兩造始合意利息以1萬元計算,而由楊復淞簽發總金額201萬元之本票22紙。另借款契約書第4條亦載明「債務人的車子為債權之一,如債務人有意外身亡時,車子則無條件讓渡債權人,做為擔保」,足見兩造對系爭車輛亦有協議過,倘若系爭車輛不是曹佳純代墊車款,為何會作如此約定?兩造間確實存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6原審被證七100年10月5日晚上8時兩造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
,曹佳純回覆:「為何被我煩到受不了?我8月就和你(即楊復淞)說要還錢!你拖到10月,我沒有好好和你說嗎?我沒有傳簡訊叫你要和我說這件事嗎?」,楊復淞稱「我欠你錢?我是我欠你媽吧!你說這筆錢是你媽的」等語,之後,楊復淞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2日各匯入1萬元至曹佳純之合作金庫帳戶,顯見楊復淞亦自認負有200萬元債務無誤。嗣楊復淞於其配偶查帳時,致電曹佳純稱「因伊未告知其配偶 伊積 欠曹佳純200萬元債務乙事,其配偶揚言要告曹佳純詐騙,故央求曹佳純先行將前揭2萬元款項匯回,日後再還款予曹佳純…」等語,曹佳純才將已收之2萬元匯回。曹佳純於另案調解庭曾表明願以系爭200萬元債權抵銷另案相姦罪之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並非承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而係曹佳純心力交瘁,不願再與楊復淞之配偶糾纏,始提出此條件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楊復淞之請求判決:確認曹佳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楊復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楊復淞其餘之訴。楊復淞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楊復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曹佳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對於楊復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曹佳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曹佳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楊復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復淞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楊復淞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係楊復淞受曹佳純脅迫所簽,並無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6紙均非楊復淞所簽,係曹佳純偽造,曹佳純不得持上開本票行使權利。爰請求確認曹佳純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楊復淞不存在。曹佳純則辯稱:曹佳純為楊復淞代墊車款924120元、以楊復淞名義代楊復淞匯款17萬元予訴外人陳淨品、代償楊復淞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186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又借款34萬4千元予楊復淞,代償楊復淞購買光陽機車所生貸款6萬元,總額已逾200萬元,楊復淞因此立具借款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本票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1就楊復淞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曹
佳純提出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頁)、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發票、購車分期繳款記錄(見二審卷第126至128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見原審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見二審卷第214頁)為證。楊復淞否認該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待鑑筆跡(借款契約書、附表二之本票之債務人姓名「楊復淞」、身份證「Z000000000」、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編為甲類)與參對筆跡(平日筆跡:附表一之本票6紙之「楊復淞」、「萬元正」、「台北縣板橋市○○街○○○○號」、「Z000000000」、庭寫筆跡、員工資料卡,編為乙類)鑑定是否相符,經特徵比對,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該局10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9020號鑑定書可稽。查該鑑定分析表有六頁,逐一比對甲乙類字跡,查出多筆相同之處,以紅色箭頭標示,已將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載明,楊復淞指鑑定書有重大瑕疵等語,為不可採。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堪認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均係由楊復淞親自簽名書寫,均為真正。觀諸該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曹佳純借給楊復淞200萬元、第二條記載楊復淞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予曹佳純作為擔保,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0年1月1日,楊復淞亦自承係於100年1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堪信曹佳純所稱「楊復淞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等語屬實。
2就曹佳純代墊三菱汽車款部分,業據曹佳純提出三菱汽車客
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發票、購車分期繳款記錄(見二審卷第126至128頁)為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原登記於曹佳純之母親曹黃秀美,嗣登記於楊復淞名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諸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楊復淞之車子為債權之一,如楊復淞身亡,車子則無條件讓渡予曹佳純」,可知車款為曹佳純對楊復淞主張200萬元債權之一部分。楊復淞雖辯稱:兩造投資結算,由楊復淞分得該汽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3就曹佳純另以楊復淞名義於95年4月20日代楊復淞匯款17萬
元予訴外人陳淨品部分,楊復淞固不否認原審卷第23頁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係由曹佳純所寫,且由曹佳純匯款之事實(見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該筆匯款與其無關等語,然查楊復淞自己於94年12月至95年4月20日曾五次匯款予訴外人陳淨品(見原審卷第74、75頁),為楊復淞所不爭執,顯見楊復淞與訴外人陳淨品間確有資金給付關係,曹佳純稱係受楊復淞之託匯款予訴外人陳淨品乙節,堪予採信。
4再就曹佳純代償楊復淞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186
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36444元等情,業據曹佳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4頁)、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原審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二審卷第214頁)為證,楊復淞雖辯稱上開貸款係由其自己付清等語,惟未提出付款證明,曹佳純既能提出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存款存根、放款帳卡,堪信曹佳純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5就曹佳純主張借款34萬4千元予楊復淞及代償楊復淞購買光
陽機車所生貸款6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支付憑證,惟查楊復淞既於100年1月1日立具借款契約書承認有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並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作為擔保,堪信楊復淞於100年1月1日已與曹佳純結算清楚,確認有200萬元債務存在始簽訂借款契約書,是曹佳純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由楊復淞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楊復淞空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由曹佳純偽造,為不可採,曹佳純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是楊復淞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駁回楊復淞請求確認曹佳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楊復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楊復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曹佳純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確認曹佳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楊復淞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一: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0000000│60000元│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2│0000000│70000元│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3│0000000│70000元│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4│0000000│70000元│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5│0000000│7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6│0000000│70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附表二: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0000000│100000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2│0000000│100000元│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3│0000000│100000元│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4│0000000│100000元│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5│0000000│100000元│111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6│0000000│100000元│112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7│0000000│100000元│113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8│0000000│100000元│114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9│0000000│100000元│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日│││││││├─┼─────┼─────┼──────┼──────┤│10│0000000│100000元│116年1月1日│116年1月1日│││││││├─┼─────┼─────┼──────┼──────┤│11│0000000│100000元│117年1月1日│117年1月1日│││││││├─┼─────┼─────┼──────┼──────┤│12│0000000│100000元│118年1月1日│118年1月1日│││││││├─┼─────┼─────┼──────┼──────┤│13│0000000│100000元│119年1月1日│119年1月1日│││││││├─┼─────┼─────┼──────┼──────┤│14│0000000│100000元│120年1月1日│120年1月1日│││││││├─┼─────┼─────┼──────┼──────┤│15│0000000│100000元│121年1月1日│121年1月1日│││││││├─┼─────┼─────┼──────┼──────┤│16│0000000│100000元│122年1月1日│12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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