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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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被告 陳定煇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陳定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金屬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清水、陳定煇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構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林清水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前於民國100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共15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並將之置於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租屋處而無故持有之。後因林清水需款孔急,竟將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以毛巾、塑膠袋包裹,於101年7月中旬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宜 和,至陳定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持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將上揭以毛巾、塑膠袋包裹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交付與陳定煇作為擔保,陳定煇於數日後拆開該包裹,即基於未經許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嗣於103年5月
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共15顆及金屬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陳定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復經證人 陳宜和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91至95頁、第112至11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物照片4張、103年11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33至35頁、第36頁、第50至52頁反面、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金屬彈匣1個、制式子彈15顆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彈匣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彷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共15顆,認均係口徑
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8張)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又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顯見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上開扣案之彈匣1個,為前揭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綜上,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林清水、陳定煇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清水、陳定煇前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共15顆,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各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林清水、陳定煇於本案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5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各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科刑部分:
㈠主刑:
1、被告林清水部分:
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18
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在監在押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林清水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林清水於
103年5月8日在宜蘭監獄中向員警如實吐露本件原委經過,告知扣案槍彈現轉由被告陳定煇所持有,並指認被告陳定煇,且當場表明「願意自首報繳」,案情偵辦始得明朗,也因此警方得以聲請搜索票至被告陳定煇住處搜得扣案槍彈,被告林清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及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證人檢舉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因證人筆錄所述林清水入監時間與實際入監時間不符而未予核准,嗣上揭分局員警於103年5月8日至宜蘭監獄借詢被告林清水,自此被告林清水始坦承前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1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林清水於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之際,員警實已因證人檢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林清水涉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甚明,應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已然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林清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應僅屬自白,尚非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文規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免其刑。惟槍砲犯罪行為,或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或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如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出來源及去向,始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如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因供出來源或去向後,已明確交待槍枝之通路,同樣有助於達到有效查緝非法槍械,杜絕槍枝氾濫,達到根絕、肅清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是審究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已有效達成,不應拘泥於文義解釋,僅限於須供出來源「及」去向,始可適用。如立法目的已有效達成,雖僅供出來源「或」去向,亦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清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先前並於103年5月8日警詢時主動供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交付予陳定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60號卷第19至22頁),進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陳定煇及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1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林清水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水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我國法令所禁制之行為,竟率爾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復將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彈匣,為借貸款項擔保之目的而交付予他人,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林清水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數量、持有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林清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定煇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定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陳定煇係因其友人陳宜和受被告林清水之委託前往借款,並持經毛巾、塑膠袋包裹之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彈匣作為擔保,被告陳定煇於借款予被告林清水後,方拆開上揭包裹而獲悉內為違禁物品,一時失慮不知如何處理為宜,乃不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彈匣,顯見其惡性較低,且於警方查緝後均主動配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顯見其願意誠實自白並改過自新,具有悔悟之意,再觀諸被告前僅有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更可見被告陳定煇未持本件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甚明,同時慮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再三,認被告陳定煇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猶應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倘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煇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我國法令所禁制之行為,竟因被告林清水委託友人陳宜和持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等違禁物,作為擔保向其借款,即收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無故持有之,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陳定煇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數量、持有時間,以及係因他人持以借款,事後發現不知如何妥適處理而加以持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陳定煇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復查被告陳定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固屬不當,然已配合查緝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又具有正當工作及健全家庭,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陳定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㈡從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彈匣
1個,亦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俱屬違禁物無訛,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林清水、陳定煇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有所關聯,是該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鑑驗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之槍枝換裝土造金││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用,認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彈匣│1個│認屬金屬彈匣│├──┼────────┼──┼────────┤│3│口徑9釐米制式子│10顆│另行採樣5顆試射│││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口徑9釐米制式子│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彈(均鑑驗用罄)││,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