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8號聲請人 劉淯如 相對人博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覆議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