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壓力剪壹把、美工刀貳把、電纜剪壹把及爬桿器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把、美工刀二把、電纜剪一把及爬桿器六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玉井沙田村二五支二三地號土地,各自以爬桿器攀爬設於該處之電線桿,再以壓力剪及電纜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共計竊得長一百六十一公尺,重四十二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四六十元之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其二人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號之「世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乙○○、丁○○所有之壓力剪一把、美工刀二把、電纜剪一把及爬桿器六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壓力剪一把、美工刀二把、電纜剪一把及爬桿器六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壓力剪一把、美工刀二把、電纜剪一把及爬桿器六支均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乙○○前已有竊取電纜線之前科(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壓力剪一把、美工刀二把、電纜剪一把及爬桿器六支,分別係被告乙○○、丁○○所有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乙○○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有前述累犯情形,並於九十四年間有一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於前案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八個月再犯本案竊盜,二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乙○○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