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被告科德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署「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高燃點)」財物採購契約第15.4條之約定,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9日簽署「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高燃點)」財物採購契約,其材料規格依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材料標準C000(00-00)。雙方再分別於93年10月8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及94年9月20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簽署「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鏽鋼)」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兩契約之材料規格則依台電公司材料標準C000(00-00)。而材料標準C000(00-00)之第4.2.1及C000(00-00)之第5.2條雖規定:「線圈:應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所用絕緣材料應能承受溫昇試驗所規定之溫度,且需經適當乾燥處理。」惟按C000(00-00)第5.1與第5.3條亦分別規定:
「實施定型試驗及承製變壓器之廠商,於製造前,應將設計圖送本公司審查。設計圖面未經本公司審查認可即開始製造致有損失時,概由廠商自行負責。」、「廠商應依認可圖製造,設計圖面未標示部分應符合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之標準。」另材料標準C000(00-00)第6.1.1與第6.1.2條亦規定:「廠商應提供審查之技術報告內如下(1)設計圖面。(2)場內試驗報告。」、「廠商應依最近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作相關試驗。」是被告之設計圖就線圈部分雖可以選擇以銅或鋁材質繞成,然設計圖一旦經原告認可後,被告即應按認可之設計圖製造變壓器,而不得自行更改;本件被告所自行交付之設計圖中,明白說明系爭變壓器之HV(一次側)導體應以銅為材料,故被告自應照該設計圖以銅線為材質製造系爭變壓器。嗣後原告於98年間發現另一家變壓器供應商於95年至97年間所交付予原告之變壓器線圈材質有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自99年9月間開始陸續檢測所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之變壓器,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變壓器,其線圈材質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採購規範規定所提交並經原告審核後之認可設計圖不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茲說明如后:⒈就「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部分:依據編號000-000000000K
之契約所附材料標準中A.技術規範2.規定「標準:除本規範另有指定外,構造、製造、材料、特性及試驗等均須符合ANSIC57NEMATR-1或CNS或本公司有關規範(如C033單相桿上變壓器)之最新標準」,及材料標準B商務條款1.1.4.4規定「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如構造、材質與特性有變更時,應提出設計圖及自行定型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重新辦理定型試驗」。茲被告所交付「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67kVA」共計1,320具,其中線圈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認可圖之規定,經原告發現後,將該不符合之變壓器拆回運送至原告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試驗,確認上情。
⒉就「單相桿上變壓器」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00第6.1.2條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相關試驗。」及第7.1條規定「正式採購後,製造廠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料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被告依據編號000-000000000之契約交付予原告1,0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2,5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及依據編號000-000000000之契約交付予原告6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上開變壓器之線圈材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認可圖,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重新辦理認可,經原告發現後,將該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之變壓器拆回運送至原告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試驗,確認上情。
(二)因被告所交付變壓器之線圈所使用之銅鋁材質以及絕緣油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1.4「驗收不符之處理」之第1
1.4.1條「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按品質不符部分之價款予以減價,並加計該減價金額之10%之違約金後驗收」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及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后:
⒈減價收受部分:經原告就系爭變壓器材料、重量、價差分
析後,被告按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00000K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67kVA」1,320具,價差為新臺幣(下同)9,462,735.11元;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之「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1,000具,價差為4,323,015.33元;「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2,500具,價差為14,356,943.29元;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之「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600具,價差為3,445,666.39元,共計總價差為31,588,36
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曾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變壓器計18具
進行驗證,其中由各區營業處拆回系爭變壓器至原告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驗證之拆裝費用為51,327元、運輸費用為15,962元(計算式:443.4×18×2=15,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試驗費用為113,400元(計算式:6,300×18=113,400),故被告就其未交付原告符合系爭契約品質之系爭變壓器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80,689元(計算式:51,327+15,962+113,400=180,689)。
(三)綜上所述,被告擅自變更材質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應給付原告31,769,049元(計算式:31,588,360+180,689元)。原告公司材料處曾以101年4月12日以D材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材料使用部分為特別約定,乃係以規範為基準,因為規範就是製造產品之母法,被告不清楚系爭變壓器之瑕疵究屬材料挑選使用問題或是有其他瑕疵原因存在,惟因系爭變壓器訂購數量眾多,斯時國際原料大漲價,被告在難以充裕供應之情況下,才會銅、鋁兩種材質並為使用製造,況且原告也都有到現場做測試、抽樣,原告於當時就銅、鋁兩種材質之產品均有抽樣到。再者,原告之製造規範上有載明使用銅或鋁材質均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3年2月19日簽署「單相亭置式變壓器(高燃點)」財物採購契約,被告並依約交付「單相亭置式變壓器167kVA」共計1,320具予原告;復於93年10月8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及94年9月20日(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簽署「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鏽鋼)」財物採購契約,被告依據編號000-000000000之契約交付予原告1,0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50kVA」、2,5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及依據編號000-000000000之契約交付予原告600具「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
(二)原告於101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該院101年10月3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0371號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變壓器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不論就「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契約之材料標準
B商務條款1.1.4.4規定:「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如構造、材質與特性有變更時,應提出設計圖及自行定型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重新辦理定型試驗」(見本院卷第13頁);抑或是「單相桿上變壓器」契約2份之第6.1.2條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相關試驗。」及第7.1條規定:
「正式採購後,製造廠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料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2頁)。據此,被告之設計圖就線圈部分雖可以選擇以銅或鋁材質繞成,然設計圖一旦經原告認可後,被告即應按認可之設計圖製造變壓器(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不得自行更改;依本件被告所自行交付之設計圖中,明白說明系爭變壓器之HV(一次側)導體應以銅為材料,故被告自應照該設計圖以銅線為材質製造系爭變壓器,然系爭變壓器經剖開檢驗後發見,係使用鋁為線圈材質(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並不符合系爭認可設計圖之規範,自應認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得發見之瑕疵,倘買受人怠於檢查或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知之瑕疵,則應於日後發見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通知出賣人。而上開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日後發見未能即知之瑕疵並無明定其期限,則當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內均得行使之。而關於系爭變壓器內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料須經剖開檢驗後始能發見,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且必須由專業檢驗室進行檢測始能得知,應屬於前開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範圍,原告於被告交付5年內,自99年9月間開始陸續檢測所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之變壓器,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變壓器不合系爭契約規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俟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完成清查,發現系爭變壓器有上開情形後,隨即以101年4月12日D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瑕疵並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嗣又於同年8月間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3個月內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案,尚無怠於為通知之情事。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到現場做測試、抽樣,原告於當時就銅、鋁兩種材質之產品均有抽樣到,原告之製造規範上有載明使用銅或鋁材質均可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之情事,而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1,769,049元,是否有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就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選擇行使。而依系爭契約第11.4「驗收不符之處理」之第11.4.1條「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按品質不符部分之價款予以減價,並加計該減價金額之10%之違約金後驗收」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主張請求減價收受,並提出被告公司93~94年製交配電級變壓器主要材料重量、價差分析表暨導體重量、排油量及價差計算式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憑,自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被告應按原告認可之設計圖製造
變壓器,經原告實質審核後,而在此契約條款下,始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被告主張銅、鋁兩種材質並為使用於製造系爭變壓器,尚未構成違約云云,洵不足取,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業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品質予原告,或被告有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原告為檢測系爭變壓器內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料共計18具,亦因此支出由各區營業處拆回系爭變壓器至原告修護處及綜合研究所驗證之拆裝費用51,327元、運輸費用為15,962元以及試驗費用為113,400元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公司線圈材質不符案取樣試驗變壓器(18具)拆裝費用統計表、被告公司運輸費用之簽辦用簽暨該公司電力修護處100年12月22日修製試驗品收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1.4「驗收不符之處理」之第11.4.1條「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按品質不符部分之價款予以減價,並加計該減價金額之10%之違約金後驗收」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1,76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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