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盛治仁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余文恭 律師被告 馮光遠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黃帝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其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乙○○在此」網站(網址:http://whiteeyeishere.blogspot.tw),刊登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之文章,於該文章中記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另於102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於此文章中記載「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等語公然侮辱甲○○,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被自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原對本判決所引用之監察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針對「夢想家」案糾正案文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於本院於103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此項證據資料並讓自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時,自訴代理人稱此證據內容可證明「夢想家」案並無不法之處(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然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庭呈之刑事辯論意旨狀突主張此項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惟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且此項證據與本案被告言論是否係為貶損自訴人人格評價而為之侮辱性言論或不合理評論,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判決所採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辯稱:其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自訴人身為文建會主委,花了新臺幣(下同)2.3億請訴外人 賴聲川 創作歌舞劇,審計部報告指出裡面有非常多值得大家去嚴厲批評的內容,自訴人做這件事是天怒人怨,其是從事嘲諷、搞笑的創作人,其只是就可受公評之事在嚴厲的批評自訴人;其所刊登之前開2篇文章並非只有抽象謾罵,而是對於夢想家涉弊以及自訴人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對於被告之合理評論濫行提告之過程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僅係被告「意見表達」中較為「尖酸刻薄」之部分,不應認自訴人將其割裂主張,而失其「合理評論」之本質云云。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須在行為人之言論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之情況下,始能為求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使個人名譽權為讓步。如行為人之言論並非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係逾越合理範圍之謾罵或流於非理性之人身攻擊,此時如僅因行為人批評之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政府官員,即認其個人名譽權對於不合理之批評、辱罵亦須退讓,實非促進民主社會進步之方法。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之表達,時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之情形,如行為人之言論係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不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免責,惟刑法第311條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亦須在適當之範圍為評論,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如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脫免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依法應受之刑罰。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不特定人
均可觀覽之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乙○○在此」網站,刊登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之文章,於該文章中記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另於102年2月7日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於此文章中記載「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列印自上開網站之該2篇文章全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網站刊登前揭語句等節,當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刊登之前開2篇文章是對於夢想家1案涉弊以
及自訴人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對於被告之合理評論濫行提告之過程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僅係被告「意見表達」中較為「尖酸刻薄」之部分,不應認自訴人將其割裂主張,而失其「合理評論」之本質云云,惟:
⒈我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一「夢想家」音樂劇,僅於國慶晚
會表演1次,卻耗費逾2億元之經費,已引起社會輿論一片譁然,民眾對於此案中是否有浪費或浮報經費等情事頗有質疑。被告針對政府所辦理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一「夢想家」案,如以善意發表合理評論,縱係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仍受憲法之保障。而針對「夢想家」案,監察院已提出糾正案文送請行政院確實檢討,而監察院之糾正案文中,指出該案多項缺失,包括國慶晚會「夢想家」之預算係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1年5月20日已改制為文化部,以下簡稱文建會)主委即自訴人所訂,並非經由該會內部評估後所得之金額,相關人員亦不知經費之形成過程,缺乏公平、公開、可受公評之評審機制,該會未能評估經費額度之合理性;自訴人先自行指定表演工作坊為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之承辦廠商,並經由建百基金會告知經費規模,再選定表演場地,再由文建會簽擬表演工作坊承攬本標案,執行作業程序,顯有未當;文建會未經行政院核定建國百年慶典活動計畫,及先行指定廠商辦理國慶晚會之規劃,且邀請承攬廠商擔任建國百年慶典活動計畫之審查委員,未能迴避利益衝突,且由非審查委員辦理活動審查,文建會辦理建國百年慶典活動審查作業,顯有疏失等情,有監察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針對「夢想家」案糾正案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7頁)。則文建會辦理「夢想家」案之過程,應非無不當與可改善之處,是以,被告為文質疑斯時身為文建會主委之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時有浪費經費或疑有官商勾結等情事,其懷疑尚非無稽。
⒉觀被告所刊登之上開2篇文章內容,固可認其文章內容均有
涉及夢想家案,但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文章中所載「……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等語,觀其前後文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係對自訴人無意續行其對被告所提之侵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按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事件)乙事表示不滿,被告亦自承此篇文章係針對自訴人提起該訴訟後又撤回及不繳裁判費等事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是此篇文章並非針對「夢想家」案此事為評論,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指稱自訴人「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並以「狗屎豬糞」來形容自訴人之名譽如「狗屎豬糞」此等在通常觀念中認為係無何價值且在生活環境中應予清除之穢物,顯然係針對自訴人個人之名譽價值為攻擊,實已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被告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並不可採。而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內容主要係被告對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及被告前遭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節表達評論,被告於此文中所載之「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語句,觀其前後文,固可認係被告因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過程有所不當而表達之評論,惟「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之釋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將某人形容為「人渣」,即含有認為該人人格價值已低落至對社會而言毫無貢獻甚至已是社會負擔之意涵,係對人相當嚴重之鄙稱。自訴人任職文建會主委時承辦「夢想家」案乙事是否有所疏失,固為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在無合理憑據可認自訴人就「夢想家」案確有重大貪污或其他嚴重違法情節之情形下,即以對人格極度貶損之「人渣公務員」一語稱謂自訴人,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亦不足為採。據上,被告於上開2篇文章中分別所載之「……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甲○○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被告於上開個人部落格網站所發表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語句,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被告公然於上開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2月7日刊登前揭具侮辱性內容之語句,其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訴人就承辦「夢想家」案之過程有不當之處,及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又無意續行訴訟之行為感到不滿,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個人部落格網站刊登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不當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其行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本案101年12月18日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在上開個人部落格網
站所刊登以「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為標題之文章中,另載有「操~~~~~~~場跑完十二圈」之語句,此句中之「操」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同文中並載有「那個含鳥的女人是誰啊?在台灣政壇,大家都知道,有個姓陳的小妹大,是最喜歡跟有婦之夫打炮的了,此女也是捧『夢想家』捧到人盡皆吐的地步,莫非你自己對號入座的那個男賓,他跨下的那個女的就是『她』?」等語,係指稱自訴人與訴外人陳文茜有不倫關係,且「含鳥」、「打炮」、、「人盡皆吐」、「跨下」亦係辱罵他人之語彙,故此段文字同時構成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又被告於102年2月7日在同網站所刊登以「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為標題之文章中,記載「甲○○……你有 馬英九 金溥聰 吳敦義 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虎威,你當然也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之語,其中「雞犬升天」為對自訴人之侮辱;同文中另記載「呸!!可恥的東西,甲○○!!」之語,亦為侮辱自訴人之語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被告所刊登之文章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網站刊登前揭語句,惟辯稱:「操」後面以「~」以示拉長音,是一種戲謔的寫法,因自訴人告其之後又撤告,這整件事讓其氣到不行,其是要諷刺這件事;「夢想性」漫畫裡的內容沒有提到任何人,自訴人就因為該漫畫的標題是「夢想性」,就說「夢想性」是在講他的性,自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自訴人自說自話然後拿來當作證據;至於「甲○○……你有馬英九金溥聰吳敦義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虎威,你當然也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呸!!可恥的東西,甲○○!!」之語,其中「雞犬升天」、「呸!!可恥的東西,甲○○!!」係屬被告對曾經擔任文建會主委之自訴人,基於善意提出個人之合理意見評論,非為單純謾罵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
」之文章中,記載「操~~~~~~~場跑完十二圈,心頭怒火稍稍平息之後,我想,你甲○○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妨礙」等語,此有該篇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於此處所記載之「操」雖係以較文章其他部分內容為大之字體顯示,且在該「操」字之後記載7個「~」符號,並未直接與其後之「場」字相鄰,被告亦自承其故意將此字拉長音,係因其對自訴人其提告又撤告這件事很生氣,可認被告於此處所記載之「操」並非單純要與後面之「場」字連接而僅指稱「操場」,而有另外之意義。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此處記載「操」係侮辱自訴人之語,惟「操」字於現今社會文化之使用,常為行為人表達、發洩憤懣情緒時所用之感嘆詞,在行為人發出此語時,如未緊接指稱特定對象,單就此語實難認有何詈罵或侮辱特定對象之意義。觀之上開被告所為文章內容,其於「操」字之後係敘述其於跑步後心頭怒火稍有平息,並未在「操」字後緊接指稱特定人,是被告此處所載之「操」應為發洩情緒之感嘆詞,難認有何侮辱特定人之意,被告辯稱其因很生氣而有此記載,尚屬可採。自訴人主張被告此處所載「操」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有據。
⒉被告於標題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
」之文章中記載「在甲○○告我妨礙名譽的『證據』裡頭,包括這幅發表在《壹週刊》『家庭性詞典』專欄,題為『夢想性』的單格漫畫:(被告於文章此處放置該單格漫畫圖片)……好,你甲○○說這幅漫畫妨礙你名譽……你說那個主委就是指你文建會主委甲○○,所以告我。問題是,台灣主委何其多,光是我生活裡,就有一堆福委會主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等等。主委一缸子,可你硬是說,那個一邊享受被吹,一邊手沒閒著的人就是你,你要對號入座,這我真的沒有意見,可是我好奇,那個含鳥的女人是誰啊?在台灣政壇,大家都知道,有個姓陳的小妹大,是最喜歡跟有婦之夫打炮的了,此女也是捧『夢想家』捧到人盡皆吐的地步,莫非你自己對號入座的那個男賓,他跨下的那個女的就是『她』?」等語,亦有前揭文章在卷可考。由前揭文章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指稱該單格漫畫中所示之人為自訴人,難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句確有指述自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性交關係之情事。又被告此篇文章之標題雖為「甲○○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就上開單格漫畫中之一名左手在挑逗女性之男性對號入座,認為該漫畫所示之此名男性就是在指稱自己,故其文章標題才會這樣寫等語,是亦不能以此文章標題逕認被告確有指稱自訴人為該單格漫畫中所示左手在挑逗女性之男性。被告既未指稱上開漫畫所示之人為自訴人,亦無證據可明確認定上開漫畫中自訴人所指出之角色確實是在描繪自訴人,自不能因自訴人懷疑被告以上開漫畫中之角色指射自己,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記載係指述自訴人與其他女人有性交關係而涉犯加重誹謗罪。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於上段文字中記載「含鳥」、「打炮」、「人盡皆吐」、「跨下」係侮辱自訴人之詞語,然被告並未指稱該漫畫中之男性角色為自訴人,前已論及,是已難認此段文字指稱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觀之該段文字,「含鳥」、「打炮」、「人盡皆吐」等語描述之對象均為漫畫中之女性角色,並非自訴人主張係指稱自己之男性角色,自訴人主張此等語句係侮辱自訴人,尚屬無據;再「跨下」(按此處之「跨」用法通「胯」)一語僅是位置之描述,並無侮辱性質之含意,自訴人主張此語為侮辱自訴人之語,亦屬無據。
⒊被告於「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為標題之文章中,記
載「甲○○,在民間企業,你敢把一百萬的食材報成一千萬的帳嗎?當然不敢嘛。為什麼?因為當個 金馬吳 身邊的狗官,你有馬英九金溥聰吳敦義這些政治人渣罩你,狐假虎威,你當然也就雞犬升天了嘛,是吧?呸!!可恥的東西,甲○○!!」等語,有該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此文主要內容可認為被告因自訴人辦理「夢想家」案過程有所不當而表達之評論,前已敘及,觀其文意,被告應係質疑自訴人有浪費經費或疑似官商勾結之情形,而監察院就「夢想家」案所提出之糾正案文亦有提出該慶祝晚會活動之預算金額係自訴人自訂、自訴人先指定承辦廠商再由文建會簽擬由該承辦廠商承攬標案等不當之處等節,前均已敘明,是被告為文質疑、批評,並非毫無合理根據之無的放矢,縱其使用之文字尖酸刻薄,應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尚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非屬於侮辱、誹謗自訴
人之言論,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言論,即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