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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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江昀蓉 為閃避吳仁祐所駕駛之車輛,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車道」、「吳仁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仁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仁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由現場執勤員警先行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然被告均在現場等候,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後,始依指示移動車輛,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通報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進入車道之際,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昀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車道,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仁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