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周翠芬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被告 黃明敏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18日結婚,惟被告自87年起即
多次利用職務工作機會,假以陪訪藉口,時常留宿在外,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對伊斥責辱罵、拳腳相向,伊遂於102年7月間搬離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詎被告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第三者女性間有牽手、接送等親密互動,兩人甚有進入被告分居時之住所過夜、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被告已嚴重侵害伊應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亦否認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與第三者女性外遇、合意性交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所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均屬一般社會通念下相當正常之男女交友行為,伊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友界線,是伊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者女性間有超過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第三者女性間有超過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為被告與第三者女性(
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然觀諸該等照片之內容(見士調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60至73頁),均已不足證明被告與第三者女性一同於107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同年4月21日下午、同年5月6日下午進入被告住所後即未再離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55至57頁),遑論以此即推論被告與第三者女性間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存在。被告一再辯稱:第三人至伊住處聊天拜訪,短時間停留即離去,並非在深夜凌晨有掩飾躲藏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50頁),非無可能。況已與原告分居之被告,同意或攜女性友人一同前去被告分居時住所之行為,應當無從遽認被告必與該女性友人間有逾越朋友關係之男女私情,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者女性有一同過夜、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既未能再提出類如該第三者女性過夜後始離去或同居、發生性行為等其他確實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不待言。
㈢又被告雖與第三者女性有牽手過馬路、開車載送女方之行為,
惟此亦僅足證明兩人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等情,且稍有交情之男女普通朋友,男方亦非無可能於女方過馬路時,基於保護女方之意,而短暫牽手迅速通過。佐以系爭照片中,兩人未有十指交扣、互相依偎、神情曖昧等親密舉動,則牽手過馬路、開車載送女方之行為,核既屬社會一般人尚可接受之正常互動範圍,自難逕認被告因此有背棄與原告間夫妻忠誠義務,或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以此逕指被告已為逾越分際,而屬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不可採,並非的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