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福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錡有限公司(下稱福錡公司)於民國
107年6月11日邀被告曾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簽訂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分成50萬元、150萬元兩筆動撥,動用期間皆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
6月19日止,利息部分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均加碼4.04%機動計算,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併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分別撥款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福錡公司,詎被告福錡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之利率為4.74%,被告福錡公司就兩筆借款合計積欠原告本金159萬9,01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福錡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明福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原訂同年9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