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現金新臺幣2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陳世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
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大醫院旁機車停車處尋找下手目標,待步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路口時,見 黎佩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上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尋找下一個竊取目標之際,因有目擊民眾見陳世峯沿途撬開他人機車認行跡可疑,而報警究辦,經警接獲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攔查陳世峯,陳世峯即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黎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臺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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