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高丞瑋
張偉涵
許文娟
周光隆
楊曜嘉
被 告 陳鐘月妹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黃立遠,黃立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70元與自106年8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3,387元及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51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76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但為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於101年8月1日之前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105年10月起出租為營業用,迄至原
告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撥交民航局管理時止,被告
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之
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本件被告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土地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5%(非營業用途)
及8%(營業用途)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8
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
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迄今),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
害如下:(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
,783元【計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
43元×16.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
365×425天)}+{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
98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
日至107年7月31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12
×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二)自107年8
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計算式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43平
方公尺×8%÷12×(2+24/31)=6,98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元(計算式:
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計47
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6,985元×5%÷3
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4萬0,342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119元+455元=14萬
0,342元)。詎料,經原告前於106年10月6日、107年1月12
日分別以北市工新配字00000000000號、北市工新配字00000
000000號函向被告催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請准原
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620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3年5
月4日由訴外人 侯素秋 買受,復於104年12月9日出賣予被告
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依法院拍賣資料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但為原告管理,被告前於
93年5月4日向侯素秋買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繳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
理之事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及系爭執行事件93年5月25日通
知、93年5月14日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16.4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3平
方公尺,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向侯素秋所購買,然
辯稱由當初侯素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法院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為咖啡廳,但
咖啡廳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驗測量時顯示,緊鄰系爭房屋另有搭建咖啡廳,且經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結果顯示,系爭
房屋及咖啡廳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107年11月2日中山土字第048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7頁
、第135至139頁);又由107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
以營業稅率課稅(見本院卷第41頁)、「一井商行」自10
5年8月12日起於系爭房屋所在址為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
129頁)、被告曾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陳情表示:「…
主旨: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3平方公尺
,總計93694費用。擬分14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5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108321741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處詢○○○區
○○段二小段750-1地號土地上(濱江街180巷6弄臨2號)
是否屬新建違建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段之違建查
報地址○○○區○○街○○○巷○弄臨2號1樓旁(貨櫃屋等)
,已由本府都發局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32700
號函查報在案,已訂於108年8月27日強制拆除…」(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綜合觀之,堪認咖啡廳應屬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應同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用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
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
行法第25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
通便利,附近有豐田、馬自達、國產尼尚、福特等各家廠
牌汽車營業服務廠及保養廠,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以營
業稅率課稅,「一井商行」亦於105年8月12日於系爭房屋
所在址為商業登記,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129頁),並參以被告委託代理人侯素秋所參加之108年9
月18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被告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記載:「…六、協調結論:…(二)本案陳情人佔用至
107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補償費,請建管處核計後寄發陳
情人,並請陳情人配合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年28日期間及
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期間,各以占用土地面積
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及週年利率8%計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暨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6.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0,343元(101年8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2萬4,29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
日)、2萬2,988元(107年1月1日迄今),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如下:1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2萬4,783元【計
算式:{101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萬0,343元×16
.43平方公尺×5%÷365×1,248天)}+{105年1月1日至
106年2月28日(2萬4,298元×16.43平方公尺×5%÷365×
425天)}+{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4,298
元×16.43平方公尺×8%÷365×306天)}+{107年1月1
日至107年7月31日(2萬2,988元×16.43平方公尺×8%÷
12×7)}=12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2、自107年
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共2個月又24日計6,985元【計
算式:{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4日(2萬2,988元×16
.43平方公尺×8%÷12×(2+24/31)=6,985元},元以
下4捨5入】;3、上開12萬4,7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4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8,119元
(計算式:12萬4,783元×5%÷365×475=8,119元,元以
下4捨5入);4、上開6,985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
10月31日計475日之已到期法定遲延利息455元(計算式:
6,985元×5%÷365×475=4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合計14萬0,342元(計算式:12萬4,783元+6,985元+8,
119元+455元=14萬0,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0,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
342元,及其中13萬1,76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