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周得豪
被 告 盧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鄭足妹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
訴外人 莊裕祥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278,563元(含工資
32,138元、烤漆54,306元、材料192,119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5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
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8,563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頁
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由南向北直行至十興路交岔路
口時,依該行向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本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訴外人莊裕祥駕駛系爭車輛沿十興路由西向東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依該行向之閃光黃燈指示,減速
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
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停車再開,訴外人莊裕
祥亦未減速慢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及訴外人莊裕祥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
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莊裕祥係享有路權之一
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莊裕祥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
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莊裕祥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工資32,138元、烤漆54,306元、材料192,119元,
共計278,563元,業經原告提出原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9月11日)已有3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上開修車材料費用為192,119元,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部分費用為39,363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2,138元、烤漆54,306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125,807元(39,363+32,138+54,30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莊裕祥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莊
裕祥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88,065元(125,80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
以88,06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8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
日起(見調解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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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119×0.369=70,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119-70,892=121,227
第2年折舊值121,227×0.369=44,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227-44,733=76,494
第3年折舊值76,494×0.369=28,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494-28,226=48,268
第4年折舊值48,268×0.369×(6/12)=8,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268-8,905=39,36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