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具保人林文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助因被告林子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通知,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因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而被告於遭緝獲時之警詢、本院訊問筆錄,均記載被告之現住地(居所)係臺北市○○區○○街○○號7樓(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卷第58、8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係在梧州街家裡被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背面),然卷內並無聲請人就上開被告居所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之事證,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