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河彬被告楊玉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100年度執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河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河彬因被告楊玉興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曾經具保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執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皆未到案,嗣經依法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9日刑保字第9900137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