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劉雨涵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吳民安 訴訟代理人 羅清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37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略以:
壹、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8,2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產子,其於生產前,若有頸肩酸痛、頭痛,會至被告開設的慧昌平衡正體整復中心(下稱整復中心),接受被告整脊為民俗療法,每次整脊約15分鐘。原告於110年6月7日14時59分51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整復中心的電話(00)000-0000,約翌日約13時30分前往整復中心作整脊。
二、因疫情關係,整復中心未對外開放,原告約於110年6月8日13時24分進入整復中心後,被告未如往常先以儀器讓原告將全身肌肉震動、鬆弛暖身後,才進行整脊,而是直接徒手為原告整脊。被告讓原告仰躺在治療床上,臉朝上,被告坐在原告頭頂上方處,如同往常一樣,徒手將原告之頭往左、往右扭轉,再徒手將原告脖子往上拉,這過程頸部、肩部都會發出骨頭的聲響,治療過程前後約10分鐘。被告完成治療後,原告坐起來後,感覺從頭到腳,身體右半部漸漸沒力氣,原告認為休息一下就好,慢慢站起來,要走到櫃台付款,原告走到一半,即癱瘓在地,被告過來扶原告,到另一間治療室休息,原告身體右半部沒力氣,視力開始模糊,無法站立,口齒不清,被告要原告去醫院,原告於同日13時49分53秒打電話給配偶即訴外人白渴主,請其到整復中心送原告到醫院。
三、原告於同日14時19分42秒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為:「神經系統中風症狀(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視覺異常)症狀發作時間﹤6小時」、「原告自訴5/25在詠馨診所NSD,頭痛、頸部疼痛三到四,今(110年6月8日)14:00開始感頭暈、右側上下肢體無力、說話口齒不清、右嘴角無力」。
四、原告於同日18時52分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110年6月15日出院,醫師診斷為:「原告於110年6月8日接受整脊治療包括頸椎處置後,快速出現右側肢體嚴重無力症狀導致無法動作及行動合併視力障礙,當日經救護車轉入本院急診,並入住一般病房檢查治療,腦部影像檢查發現左側丘腦、橋腦、左側顳葉與雙側小腦急性中風,同時有左側椎動脈剝離,與其中風區域相關;經治療後於6月15日離院,規律門診追蹤發現持續頭痛症狀,110年10月20日追蹤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椎動脈剝離現象仍存在,目前仍繼績藥物治療控制中;建議生活作息正常、避免過大壓力與過度疲勞。」。
五、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玉珠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黃玉珠不知道向醫院調閱原證1、2、3資料,證據不齊全,檢察官方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最高法院見解,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判斷、證據要求等,均不相同,民事法院得依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六、被告有對原告之頸部脊椎進行矯治,將原告之頭部頸椎左、右轉,再將頭部往上拉,並非單純推拿,而係整脊,屬醫療行為。被告並無整脊之合法醫療資格,其違反醫師法,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原證4、5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整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有侵權行為。被告亦違反醫療契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若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醫療契約關係,對被告亦有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7萬0,319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6月8日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共8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共1萬7,6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在愷優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至少4萬0,100元,其本想於生產後繼續上班,但因原告受有原證5之傷害而無法上班,其遂於110年7月15日辭職,迄今仍在家休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2萬0,300元。
4.精神慰撫金:⑴原告於事發時為36歲,依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4.7歲,原告
於未來40幾年,需長期受此病痛折磨,且增添原告生命的危險性。又原告於110年5月生產,其需照顧嬰兒,上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痛苦,更是長伴原告後半輩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
⑵雖成大醫院評估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0,然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受有原證5之傷害後,迄今常有頭痛伴隨情緒低落、常眼冒金星、畏光,需每天服用3顆止痛藥,不易入眠,容易醒來後即無法入睡,表達能力不如昔日流利。況且,上開評估結果係指身體外在有形之障害損失,不包括精神上之痛苦。
八、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有如往常一樣,徒手將原告之頭往左、往右扭轉,再徒手將原告脖子往上拉,造成原告受有原證5之傷害:
㈠原告之母親黃玉珠知悉原告受傷後,其於110年12月1日致電
被告,該2人於同年月5日再度談話,有節錄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由談話内容可知,被告對原告整脊之步驟,多年來都是相同,被告也表明:「我有錯,願意負責,沒有要推卸責任,真的對不起原告,願負擔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未來的醫療費,雙方願協調。」等語。
㈡被告辯稱:其只是請原告將頭及身體一齊轉左轉45度,再為
原告右背部,施行推拿、按摩云云。然被告於黃玉珠致電時,卻未提及上情,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並不合理。果爾如此,被告何需同意負擔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兩造再協調將來醫療費用?被告多次稱:「對不起,是被告的錯,願負責,真的對不起。」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於調解時,同意給付一定金額,可見其當時尚有愧疚之心,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再行調解時,就表示不願意賠償。
㈢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之111年4月18日函文重點如下:
1.椎動脈剝離發生原因可能為自發性或外傷性,外傷也含整脊在内。
2.依過去的研究認為整脊可能為椎動脈剝離發生的催促因子或發生剝離後的加重因子。
3.原告於110年6月8日約13時30分,接受整脊治療,包括快速搖晃頭部以及手肘按壓脊椎。原告於14時許自覺右側視力模糊的現象。緊急送至新樓醫院急診求治,主動脈電腦斷層則疑似有主動脈剝離,而轉院至成大醫院急診。
4.經成大醫院以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原告左側椎動脈剝離、左側大腦及雙側小腦中風等。
5.原告於接受整脊前,無高血壓或產前後高血壓之病史。
6.整脊步驟(包含快速搖晃頭部以及手肘按壓脊椎,是否為頸椎未明),整脊後30分鐘内出現後的神經學症狀,包含右側肢體無力,麻木與視力模糊等等。
7.無法排除整脊外力,可能為加重神經學症狀發生之因子。
8.結論:依目前之文獻、筆錄、病歷資料,以及護理之家照護資料,無法確認神經學損傷與整脊治療所施予外力之因果關係,然亦無法排除整脊治療之外力與神經學症狀之相關性。㈣若如被告所言:「原告頭、身體往左轉45度,被告以左手扶
原告之頭,右手放在原告之右背部,施行右背部之推拿、按摩。」,豈會立即造成原告受有原證5之傷害,上開辯詞不合常理。
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日幫原告民俗調理時,有無以
外力轉原告的頭部?)沒有,因為我當時要幫原告推拿肩背部,所以請原告自己將頭部向左、右轉動45度角,以利推拿。」、「(為何當日原告在推拿後,曾至新樓醫院就醫,為何原告會至新樓醫院就醫?)因為當天原告來整復中心的時候,她就已經頭痛及全身痠痛無力,當天她做完推拿,就坐在等候區等候她先生來載她,她當時就反應身體有一側無力及眼睛看東西有模糊的感覺,然後我就請她先躺下,並提供水給她喝,我就問她平時血壓會不會高?她說大概135到140,是她不以為意,然後我就想說,她是不是產後血栓的問題,我就請原告躺著,請她抬腳,就發現她有一隻腳抬不太起來,後來她先生到整復中心,就由我太太陪同,一起搭乘原告先生的車,到新樓醫院就醫。」、「(原告經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及腦梗塞,與你所做的推拿有無關係?)我所做的推拿都是在安全的範圍裡面,而且都是原告要求我做的,所以我認為應該跟我的推拿沒有關係。」等語。
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你當天有無轉動他的頭部?)當時
他躺著,我有扶著他的頭,請他頭稍微左右轉45度,這是放鬆背部的動作,這樣我才有空間幫他的背部按摩。」、「(原告說你當天有大力轉他的頭部或脖子?)沒有,當時我請他做上開動作轉一邊時,他就說他覺得更不舒服,我就請他坐起來,我要去倒熱開水給他喝,請他到前面那邊客人坐的地方,我去二樓倒水,請我太太拿下來,我就請他喝一口水,請他在躺下來休息,我有問他平常血壓是否會高?她說平常量大約135至140,我說以你的年齡這樣是偏高了,當下我覺得他是否有產後血栓的問題,我就請他把一隻腳抬起來,發現他有一隻腳抬不起來,我太太是護理人員,因為她先生要來載他,所以我太太跟他與他先生一同去新樓醫院。」、「(當天你幫原告做民俗調理大約多少時間?)約10分鐘而已,只是讓他身體放鬆而已。」㈦被告有承認對原告施作推拿肩背部,否認有轉、拉原告頭部
,但原告於被告整脊後,在被告開設之整復中心發生如原證5之傷害,依本件之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生產前,並無心臟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不可能無故發生原證5之傷害。
九、被告係為原告整脊,並非只有推拿:
1.依證人 劉佩甄 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稱:「(你去整脊時,等候時看到接受整脊的客人一開始的過程跟你一樣嗎?)助理會先幫我們舒緩肌肉,然後被告會轉左右轉我們的頭,最後拉上來,力道蠻大的。」、「(之後還有繼續給被告做嗎?)因為當下做完會比較舒服,所以有繼續做,但做到最後脖子一直發出咔咔聲,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回去做了,我有跟被告反應,他說這是正常的。」、「(事發時你有一起去嗎?)沒有。」、「(你認為這是整脊嗎?)是,因為跟一般按摩不一樣,被告不只拉我們的頭,還有拉我們的腳,將我們身體打開,還會壓脊椎。」、「被告跟我表示施作方式都跟以前一樣。」等語。
2.劉佩甄雖係原告姊姊,但其也有去整復中心整脊,依常理而言,整脊程序應會是大同小異,若是推拿,屬按摩之行為,名稱應該不是「平衡正體整復中心」,故整復中心之名稱可以證明是整脊行為。
3.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網搜尋被告之整復中心資料,其簡介為「執行整復推拿不必打針、吃藥抑或是手術,透過快速精確的整脊手法,…,熟練的整脊技巧和耐心的說明…」可見被告係以整脊為主,不只是單純推拿。
4.網路上也有消費者對整復中心之留言:「第一次整骨去一家…?處理最後全身ㄅㄧㄚˋㄅㄧㄚˋㄅㄧㄚˋ…」、「 喬完 身體感受覺得有比較好…」、「人流不能停所以只好一直趕著做,整脊品質堪慮,…」、「整過脊椎後頭痛不再來」、「整脊後酸痛脊椎推拿駝背整脊脊椎正骨治療腰痛的…」、「每個客人的整法都一樣,動作力道都一樣…」
5.被告的名片記載①北京中醫骨傷推拿手技②日本均整治療院浜本療術館研修③美國AMCT專業合格人員認證④中華民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整復師培訓班講師⑤美式、日式、中國式背柱筋絡整復⑥臨床調理課程教學。
㈡就成大醫院之112年8月23日函文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5病名欄『⒈腦梗塞⒉左側椎動脈剝離』之情形,是否為外力所引發(需一併參考電腦斷層掃瞄)?答覆:第一次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單一位置血管動脈剝離而無其他位置之血管損傷,第二次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相隔14個月)未經修補原動脈剝離自動癒合,表示其動脈剝離非身體疾患所致,外力引發之可能性極高。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徒手整脊治療』與『產後』兩項外力因子共同造成頸動脈剝離的可能性」。
2.依事發時間之密接性,可以認定被告之不當整脊行為與原告受有原證5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事發前1日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約110年6月8日13時30
分前往整復中心,若被告認為不宜或不願,其可事先告知,被告既未拒絕,表示其已衡量情況,認為沒問題,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以推拿、整脊為業,原告之前也有請被告整脊,若被告不願意,其可以拒絕。若依被告之抗辯,豈非表示病患於假日或深夜前往醫院、診所就醫時,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其抗辯與法不符,也不符常理。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腦梗塞、左側椎動脈剝離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為整復中心之負責人,其從事推拿、民俗調理之工作,原告多年來多次接受被告之推拿、民俗調理,從未發生糾紛。所謂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罐等,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
2.原告於110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前來整復中心,其自稱因產後身體不舒服、氣色不好,希望接受民俗調理之服務。被告施行調理行為前,已知原告為產後婦女,有頭痛及頸部僵硬的症狀,遂要求原告躺在工作床上,被告先站在其右邊,請其將頭部及身體一起轉向左邊45度,被告再彎腰,以左手扶著原告頭部,右手放在原告之右背部,施行推拿、按摩右背部之動作,為其紓解筋骨、消除疲勞。被告接著站在原告左邊,請其將頭部及身體一起轉向右邊45度,被告彎腰以右手扶著原告頭部,左手放在原告之左背部,施行推拿、按摩左背部之動作,為其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原告主張其仰躺在治療床上,被告坐在原告頭頂上方處,徒手將原告之頭往左、往右扭轉,再徒手將原告之脖子往上拉云云,與事實不符。
3.婦女產後接受民俗調理,並非禁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難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依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之111年4月18日台胸心會(麟)字第1110074號函:「依目前之文獻、筆錄、病歷資料以及護理之家照護資料,無法確認神經學損傷與整脊治療所施予外力之因果關係,然亦無法排除整脊治療之外力與神經學症狀之相關性。」
5.原告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詢原告事後就醫之成大醫院及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後,認為「人體生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而被告為原告進行民俗調理之過程中是否有不當或過度用力轉動、按壓原告之頸椎,原告於前往民俗調理前是否已有椎動脈剝離之情況,均已屬不明;且腦梗塞及椎動脈剝離之成因眾多,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身身體因素所造成,或無法直接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又產後接受民俗調理之治療,亦非全然禁止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故以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被告對於前來要求推拿、民俗調理之人,會因其身體情況不同,施作方式並非一定相同。證人劉佩甄僅於8至10年前接受被告調理服務數次,其與原告為姊妹關係,證詞難免偏頗,無法採信。
7.被告於110年12月初,接到黃玉珠之2次來電,被告所謂「願意負責」,係指其如有過失,願意責任,原告提出之譯文:「他喬的時候,我們在喬原告的脖子的時候。」該「喬」字應係「調」字之誤載。被告雖表示:「該負的責任他會負責,沒有要推卸。不是他們的錯,是我的錯,請你不要責怪他們,對不起。」,然被告此舉係對於因此造成黃玉珠的困擾致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
8.原告雖提出詠馨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生產前,並無心臟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云云。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6月15日應診時,由診治醫師 陳炳傑 出具,衡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5生產,本事件係於110年6月8日下午發生,原告兩次懷孕產檢係何時並不詳,距離生產日有多久亦不詳,生產後至本事件發生時,血壓是否正常?有無心臟血管疾病的徵兆亦不詳,顯然不能憑以推論原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接受被告之調理時,其無心臟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情形。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急診收據980元、成大醫院①急診收據784
元②住院收據4萬2,860元③門診收據620元、570元、620元、493元、300元、570元,共4萬6,817元,因事後已證明原告有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且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並無意見。
⑵原告就成大醫院之110年6月8日急診費用784元,並未提出收
據,震暘堂中醫診所、安康中醫診斷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門診或藥品購置費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否因腦梗塞、左側椎動脈剝離而就醫?其購買之藥品是否係治療該病症?實有疑義,被告無法同意該金額。
⑶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至15日住院期間,健保有支付護理費用5,
530元,足認護理人員有照顧原告,而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7,600元應剔除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原告施行民俗調理行為,原告表示其仍不舒服時,被告即停止為其調理,並要其前往櫃檯前方之沙發休息。原告有高血壓,被告認為其有產後血栓之潛在狀況,遂通知其配偶來載原告就醫,被告之配偶曾從事護理工作多年,亦陪同原告前往新樓醫院就醫,被告未耽誤原告之就醫時間。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原告就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未提出證明,其主張難以採信。
三、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徒手整脊治療」與「產後」兩項外力因子共同造成頸動脈剝離的可能性。故原告能預見其生產後之坐月子期間不能接受民俗調理之服務,否則,可能發生身體狀況產生變化之情形,原告竟於110年5月25日生產後之6月8日前往整復中心,請求被告為其施行推拿,為其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四、整復中心於疫情期間係停止營業,原告因一己之私前往整復中心,請求被告為其推拿,被告基於同情心及多年的顧客情誼,始為原告推拿,原告有違反保護自己身體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應負75%過失責任,被告僅有25%之給付義務。
丙、經查: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替原告施作民俗調理行為時,原告之意識清楚,能親眼目睹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亦曾施作多次,原告對此方面亦有相當之認識及經驗,故就被告施作民俗調理行為有無過失之事實,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應無轉換由被告先就其施作民俗調理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貳、原告因身體不適,而主動請求被告為其施作民俗調理,而被告所施作之民俗調理與先前大致相同,已為原告所自認,嗣原告雖患有「腦梗塞」、「左側椎動脈剝離」等病,則原告就被告所施作民俗調理有過失之處,應負舉證之責任。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原告所患「腦梗塞」、「左側椎動脈剝離」等病是否為外力所引發(需一併參考電腦斷層掃描)?經該醫院鑑定認為「第一次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單一位置血管動脈剝離而無其他位置之血管損傷,第二次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相隔14個月)未經修補原動脈剝離自動癒合,表示其動脈剝離非身體疾患所致,外力引發之可能性極高。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徒手整脊治療』與『產後』兩項外力因子共同造成頸動脈剝離的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15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前亦曾函詢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後,認為「依目前之文獻、筆錄、病歷資料以及護理之家照護資料,無法確認神經學損傷與整脊治療所施予外力之因果關係,然亦無法排除整脊治療之外力與神經學症狀之相關性。」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221頁),綜觀上開鑑定及函文所載,僅係不排除徒手整脊治療與產後造成原告之上開疾病,但原告是否確係因此致病,則尚不得而知。又縱係因此致病,亦無法認定被告施作有過失。且被告為原告施作多次,原告都未有不艮反應,原告應已相當熟悉施作之方式及過程,且此次又係原告主動前往要求被告施作,被告應無特別告知之必要,且亦無法令要求被告應告知何事項。又原告之母親黃玉珠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經該署認為被告並不構成過失傷害之罪責而不起訴在案(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3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益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有何過失。
肆、原告指稱被告係無證照為原告施作整脊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推拿,並非施作整脊等語,雖原告舉出其姊姊劉佩甄為證人,惟證人劉佩甄已多年未請被告施作了,其當時施作之方式,並不能代表原告此次施作之方式相同,故應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施作整脊之行為。
伍、總之,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告並未施作整脊之行為,且其施作亦無過失,雖原告患有上開病痛,但亦不得執此而歸責於被告。就如同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術後狀況不良,就要怪罪醫師,要醫師負責,以後,就沒有醫師願意為病人施行手術。
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8,2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戊、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9元,鑑定費為2萬3,493元,合計4萬6,37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己、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醫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惠